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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日期:2023-06-04 来源:| 作者:| 阅读:2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其属于约定的合同义务,而非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连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日报社。

再审申请人乔连生因与被申请人蚌埠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连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蚌埠报业兴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公司)的资产是国有资产,缺乏证据证明。1.利用国有资产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应登记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而兴文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国有资产须办理产权登记,蚌埠日报社未提交有关兴文公司属于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材料,其提交的兴文公司验资报告亦未载明蚌埠日报社800万元出资的性质。2.只有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才可以履行出资人责任,蚌埠日报社作为事业单位并非法定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不能直接认定由该报社出资设立的兴文公司属于国有资产。蚌埠日报社投资设立兴文公司,未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使用国有资产投资的法定程序。3.双方当事人关于“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进行挂牌转让”的约定以及蚌埠市财政局作出的批复,不能作为认定资产性质的依据。蚌埠日报社将其投资的兴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乔连生,无须行政部门审批,该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成立即生效。(二)二审判决认定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的生效作出过附条件的约定,有关“按国有资产处置规定进行收购兴文公司”的约定,是对合同履行内容的约定,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即使认定该条款系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因蚌埠日报社怠于履行办理招投标拍卖手续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生效条件不具备,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也应当认定诉争股权转让合同属于生效合同。(三)乔连生在其与兴文公司、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兴文苑小区1#、2#、3#楼工程继续施工协议》中同意不向兴文公司主张损失和利润,并不表明其放弃对蚌埠日报社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乔连生明确放弃主张开发项目的利润和损失,并且绝大部分已经结算和清理完毕,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也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生效以及蚌埠日报社承担违约责任。乔连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蚌埠日报社提交意见称,乔连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兴文公司资产性质的认定问题。兴文公司是蚌埠日报社独资公司,资产来源于蚌埠日报社的现金投入。蚌埠日报社是蚌埠市委直属事业单位,为正县级建制,其资产纳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管理。依据财政部令第三十六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依法属于国有资产。蚌埠日报社利用国有资产独资设立兴文公司,不发生资产性质的改变,再结合处分兴文公司资产须经蚌埠市财政局批准、乔连生与蚌埠日报社也约定“按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整体收购兴文公司”的情况,应认定兴文公司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本案二审判决对兴文公司资产性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蚌埠日报社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投资设立兴文公司的审批手续以及兴文公司未办理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等问题,属于公司设立不规范的问题,并不能据此否定兴文公司资产的国有属性。国有独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公司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国有独资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因此,乔连生关于兴文公司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的申请再审主张和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法律后果的认定问题。乔连生与蚌埠日报社虽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但从乔连生出具的承诺书、蚌埠日报社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该社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来看,双方当事人就转让兴文公司全部股权达成了合意,双方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即由蚌埠日报社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乔连生承诺按挂牌转让方式竞买。本案二审判决依据上述约定,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蚌埠日报社未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所附条件未成就,且客观上无法成就,故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乔连生申请再审主张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据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理由在于: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本案中,“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该内容明确且确定。依据该约定,蚌埠日报社负有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乔连生参与竞买,至于挂牌交易后乔连生能否摘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蚌埠日报社转让兴文公司股权经过了蚌埠市财政局批准,故诉争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定性不当。但是,蚌埠日报社已依据其与乔连生的结算赔偿了乔连生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132万余元,并返还了20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本案二审判决还判其承担项目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乔连生遭受的损失已得到了填补。对于乔连生请求蚌埠日报社赔偿177.6万元损失的主张,因其在本案一、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除132万元之外,其还存在177.6万元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不支持乔连生的该项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对于乔连生请求蚌埠日报社赔偿8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因乔连生参与股权竞买后能否受让股权并不确定,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也是不确定的,故二审判决不支持乔连生的该项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对于乔连生请求蚌埠日报社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害,在当事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时,再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将使非违约方双倍受偿,故二审判决不支持乔连生的该项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基于以上分析,虽然本案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定性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乔连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连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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