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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日期:2023-06-15 来源:| 作者:| 阅读:18次 [字体: ] 背景色:        

 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

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但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资产、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应属于形式上减资。在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如股东未抽逃出资,则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地黑土集团)。2011年12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丰汇世通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9800万元入股寒地黑土集团,丰汇世通公司分三次将9800万元汇入寒地黑土集团账户。2012年7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作出会议决议,四方终止合作。

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北京知之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之征信公司)和黑龙江美龙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增至11000万元。2013年1月6日,寒地黑土集团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公司注册资本由11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股东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的出资全部撤出,省农资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从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并未实际抽回2000万元资金,寒地黑土集团股东为省农资公司。

2014年7月11日,丰汇世通公司与寒地黑土集团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法院判决寒地黑土集团返还丰汇世通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由省农资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丰汇世通公司承担责任。省农资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裁定认为,省农资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裁定驳回省农资公司的异议。省农资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寒地黑土集团在未通知债权人丰汇世通公司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6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股东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撤出全部出资,而省农资公司的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即对外发布减资公告,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同时,省农资公司作为寒地黑土集团的股东,在寒地黑土集团尚有流动负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减资2000万的变更登记行为亦违反减资程序,致使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公司减资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省农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寒地黑土集团的股东,以减资为名抽逃出资,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案涉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且寒地黑土集团因亏损原因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寒地黑土集团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不应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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