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法院向被羁押的当事人送达传票后其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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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确认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的基础,原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受送达人正处于在监狱服刑、看守所羁押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的,开庭时,受送达人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法院对其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蛟河春生石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张春祥。
一审被告:丛玉芬。
一审被告:李东则。
再审申请人蛟河春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生石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小贷公司)、一审被告张春祥、丛玉芬、李东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生石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商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商通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是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李东则作为借款人,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主体,其签订借款合同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二审法院基于合同涉及民刑交叉,在没有推翻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前提下,将“实施诈骗的合同”直接认定为有效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春生石材公司、张春祥、丛玉芬借款是为了还银行贷款倒贷,合同相对人商通小贷公司的目的是挣利息,认为是倒贷用款。李东则利用其行长身份,骗取了商通小贷公司的信赖利益。一二审不参考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直接评价借款合同为有效,违背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明确规定。(三)原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已扣利息9.5万元,二审法院在认定本金数额上并没有给予评判,应认定为遗漏诉请。同时,在判决事项中,并没有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而二审中,在判决书第八页中间“认定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应当再审。(四)李东则为本案一二审被告,由于其正在监狱服刑,二审法院应到监狱或通过其他方式,让其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对李东则缺席审判违反程序规定。
商通小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商通小贷公司将借款汇入春生石材公司的账户内,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商通小贷公司无法控制春生石材公司就此借款的使用和支出。借钱后因保管不当被骗、丢失、被盗,不能免除还款责任。原判决没有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一二审中春生石材公司没有提出有扣息的证据或抗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无需传票传唤李东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春生石材公司主张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商通小贷公司存在与李东则或他人通谋实现非法目的的情形。商通小贷公司已经依约将借款打入张春祥、丛玉芬、李东则共同指定的春生石材公司账户内,完成了其相应义务,借款人春生石材公司、张春祥、丛玉芬、李东则亦应承担其还款责任。李东则虽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但是其犯罪行为对本案借款合同生效并无影响,本案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春生石材公司向李东则提供企业印鉴、转账支票,致使其收到商通小贷公司支付的涉案1000万元贷款后,被李东则将该款转走,此项损失与商通小贷公司无关。春生石材公司以其自身受骗为由,拒绝向商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
确认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的基础,原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春生石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应当从1000万元中扣除9.5万元,但其在二审时提交的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仅有李东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已经支付9.5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对李东则的送达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向李东则所在监狱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亦有李东则的签字确认,二审法院对其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春生石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蛟河春生石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汤化冰
书 记 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