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不相同,且第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再审申请人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添地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系工业控股公司基于冠生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唐家墩办事处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工业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冠生园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息4000万元;确认冠生园公司与添地公司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无效;添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诉讼请求包含借款合同纠纷与确认合同效力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其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客体及内容均不相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工业控股公司以《资产出售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添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亦非法律规定的牵连关系,且添地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两个诉分别审查并各自确定管辖权,在本案中驳回工业控股公司对添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工业控股公司主张对第三人添地公司的起诉应予合并审理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3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