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的,只有在人民法院许可及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合并审理——再审申请人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某、曾某、郭某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三个不动产买卖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均不相同,且买受人也有不同。两人虽为父女关系,但都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做出购买的独立意思表示。其中,当事人分别签订的购买商铺和地下车位的两个买卖法律关系能否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存疑。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也应按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曾就合并审理征求过当事人意见或当事人已经同意合并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时存在程序违法。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4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