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成都仁和鼎盛商贸有限公司、阮某、彭山欧码特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包括希劳尔公司实施的多种商标侵权行为和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成都仁和鼎盛商贸有限公司、阮雪梅以及彭山欧码特百货经营部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情况。而且,考虑到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但并无证据证明希劳尔公司同意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同时,各诉讼标的之间除涉及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产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外,涉及sdcofco.com域名,以及在网站上宣传、销售、招商等侵权行为之间的牵连性较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有关希劳尔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要求其分案诉讼之后,中粮公司仍坚持多诉合并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7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