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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车辆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价值的,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日期:2023-11-01 来源:| 作者:| 阅读:8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院再审明确:如果车辆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价值的,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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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荣与河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武某林、张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果车辆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价值的,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21)晋1031民初187号

二审: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10民终1117号

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申3121号

裁判要旨

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但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则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案涉车辆已使用6年半多,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坏严重,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74547元,重置价值为60700元,即该车修复费用高于重置成本,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保险公司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并无不当,为查明案涉车辆损害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而鉴定也无不当。

裁判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民申3121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某林

原审原告:张某兰

再审申请人王某荣因与被申请人河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武某林、原审原告张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10民终1117号和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21)晋103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荣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和二审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二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护理费72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1584元”“车辆损失费60,700元”;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损车辆应该适用恢复原状方法赔偿还是应该估算被损车辆遭受侵权之日价值给予赔偿,这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非常清楚,只有当被损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时才会采用“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给予赔偿。本案原审判决明显的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这一问题再审申请人的具体理由见“上诉书"第一页至8页部分。(二)原审法院支持对受损车辆“重新鉴定”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2月下旬将本案提起诉讼的同时向隰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交通事故受损东辆鉴定申请书》,同年6月2日,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根据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本案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配件费小计62,047元,工时费小计13,000元,残值核定为500元。最后确定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为74,547元。2021年7月中旬,一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依法对申请人所有的×××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同年10月8日,山西凌云道路交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受损车辆作出“重置”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700元。两份鉴定就受损车辆本身价值之差为1341元,加上修复车辆的工时费,则相差为13,8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明显的程序违法。(三)关于再审申请人王某荣两个月期间营养费问题。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需要卧床休息两个月的诊断证明,阐述了公安部相关病情营养期的有关规定。而一审判决却将60天的营养期缩短成50天,明显存在偏袒。(四)原审法院关于护工人员工资报酬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因遭侵权造成多处胁骨骨折之损害,出院时医嘱为“卧床休息,期间避免从事体力劳动”。按照公安部关于“三期”的相关规定,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因受损请假休息五个月,雇佣护工四个月,支付护工工资27,200元,同案张某兰遭受侵权损害后,护理了一个月支付报酬6800元。王某荣客因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一、二审诉讼时仅依据两个月的医嘱请求支付护理人员工资费用13,600元。护工的报酬(月工资),当地护工如果居家护理,包括做饭、清洁打扫、照护病人等工作,正常的月报酬在六千至七千元左右。关于护理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有关规定认定护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而再审申请人则认为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的报酬。(五)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用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请求的数字为1920,具体的计算方式是从2020年6月份(再审申请人恢复工作月份)至2021年9月份,为16个月(当时预计的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每个月按30天计算,每天按4元公交费计算(一天上午下午往返两次)等于1920元。当时没有剔除周六、周日的原因是再审申请人上下班期间经常会有打出租车的现象,而每次打车需支付8元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此赔偿数额增加至“侵权方赔偿款到位车辆修复之日”(见上诉书11页),然而这一正当的诉求,原审法院都未予支持。(六)关于修复车辆的拖车费用。拖车费是修复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再审申请人考虑到诉讼效率,所以在原审诉讼中均依法主张,而原审都未支持。恳请省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拖车费用1500元(从隰县至临汾4s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背离法律,明显的存在不公正与偏袒,倘若不及时纠正,将可能会成为一定范围内的交通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标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审法院对受损车辆赔偿的价值认定是否错误和程序违法;二是关于护理费、营养费问题;三是替代性交通费用问题;四是修复车辆的拖车费用问题。

第一,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但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则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案涉车辆已使用6年半多,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坏严重,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74,547元,重置价值为60,700元,即该车修复费用高于重置成本,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人保财险河津支公司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并无不当,为查明案涉车辆损害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而鉴定也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王某荣所称原审法院对此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中,根据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和医嘱,王某荣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2020年6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20)34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十条: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十四条:营养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王某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工人员收入状况事实的情况下,依据该规定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7.2.2“多根、多处骨折”护理、营养30~60日的规定,计算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即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已作纠正且并无不当。对王某荣超过上述费用的主张,因所提证据不足,故本院无法支持。

第三,王某荣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1920元,从2020年6月开始上班到2021年9月,共16个月。原审法院按照工作日酌情计算该项费用为18月×22天/月×4元=1584元,并无不当。对王某荣所称二次开庭时将此赔偿数额增加至赔偿款到位车辆修复之日的主张,因该主张系二审诉讼中增加的诉求,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四,王某荣主张拖车费1500元,提供了拖车费普通发票予以证明,并说明该费用系随后将车辆拖至外地修理时需负担的费用,而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属于预开的发票,根据保险理赔的规定不能预支赔偿。因王某荣未能提供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荣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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