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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算纠纷中,以公司章程所载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应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否予以支持

日期:2023-11-01 来源:| 作者:| 阅读: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解算纠纷中,以公司章程所载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应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否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当事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即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当事人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坡泉煤矿)、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鹿热电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立商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8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石油公司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通过受让华鹿热电公司持有的阳坡泉煤矿49%的股份,成为阳坡泉煤矿的股东,华鹿热电公司仍持有阳坡泉煤矿51%的股权。自2010年阳坡泉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停产以及华鹿热电公司与中海石油公司委任的阳坡泉煤矿董事、总经理、矿长发生激烈冲突以来,华鹿热电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一直未能有效解决相关争议,反而对中海石油公司数次提出召开阳坡泉煤矿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聘任新的总经理和矿长、恢复生产等提议置之不理,致使阳坡泉煤矿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同时,阳坡泉煤矿因欠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行贷款本息约3亿余元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决定对阳坡泉煤矿全部财产进行拍卖,拍卖完成后阳坡泉煤矿将因失去全部资产而丧失生存基础。鉴于阳坡泉煤矿长期不能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公司决策完全失灵,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因执行程序将丧失赖以正常营业的全部资产,中海石油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请求:1.依法判决解散阳坡泉煤矿;2.判令阳坡泉煤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阳坡泉煤矿、华鹿热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章程各方发生的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其次,阳坡泉煤矿所有财产数额巨大,财产评估数额达17.06亿元。按照级别管辖,应当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阳坡泉煤矿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阳坡泉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阳坡泉煤矿和华鹿热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阳坡泉煤矿、华鹿热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华鹿热电公司及中海石油公司在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章程各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股东)发生的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同时章程中还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显然本案是与公司章程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另外,阳坡泉煤矿所拥有的财产数额巨大,评估数额达17.06亿元,如果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也应当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仲裁,或者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华鹿热电公司和中海石油公司系阳坡泉煤矿的股东,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约定:“本章程各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股东)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争取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后[三十(30)]日内协商解决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将有关争议提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和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当依照约定的方式,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阳坡泉煤矿和华鹿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中海石油公司的起诉。

中海石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依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事项,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权利,仲裁机构无权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亦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进行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第二条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虽然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可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本案中,中海石油公司作为阳坡泉煤矿的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涉及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因此,本案仍只能由法院管辖,公司章程中的管辖约定并无法律效力。中海石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裁定;2.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华鹿热电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与中海石油公司在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章程各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股东)发生的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审法院要求中海石油公司依法申请仲裁,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查清案件事实,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华鹿热电公司请求驳回中海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据此,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华鹿热电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阳坡泉煤矿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阳坡泉村,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案

应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上述特殊规则,华鹿热电公司有关阳坡泉煤矿的资产评估数额达17.06亿元、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海石油公司提起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求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坡泉煤矿和华鹿热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立商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

三、本案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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