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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可诉性

日期:2023-11-11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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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具有审查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并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批复包含对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认定,且成为有关机关及事故发生单位作出相应处罚、处分及处理依据的情况下,该批复与一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批复不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负事故调查职责的人民政府作出的此类批复具有可诉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时利和水泥制品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时利和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时利和水泥厂)因诉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屯区政府)撤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4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利和水泥厂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苏家屯区政府作出的沈苏政发〔2016〕41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关于沈阳市时利和水泥制品厂8.11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辽宁省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安监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家屯区安监局)因案涉事故对时利和水泥厂所作的处罚决定,能够证明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次,《沈阳市时利和水泥制品厂8.11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上没有调查组成员签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严重违法,且苏家屯区政府向法院提供的会议签到薄系事后伪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合法性。

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第三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具有审查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并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批复包含对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认定,且成为有关机关及事故发生单位作出相应处罚、处分及处理依据的情况下,该批复与一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批复不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负事故调查职责的人民政府作出的此类批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苏家屯区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包含对案涉事故原因及处理意见的认定,且苏家屯区安监局依据该批复对时利和水泥厂作出了处罚决定,故该批复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合法性问题。因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因此,审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合法性关键在于审查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首先,在事实方面,《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无误。尽管苏家屯区安监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对时利和水泥厂作出的处罚决定被沈阳市安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撤销,但沈阳市安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否认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时利和水泥厂以此为由主张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其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本案中,苏家屯区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会议签到簿》不能替代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其对事故调查报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影响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效力。另,时利和水泥厂认为会议签到薄系事后伪造,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时利和水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时利和水泥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记员 宫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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