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对象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该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1条规定:“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都是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是司法辅助人员,辅助审判人员履行职责。
司法适用:
1.与司法责任制改革前的助理审判员不同,法官助理不是审判人员,不能独立承担案件审判工作,但其仍承担审判辅助事务,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法官助理。
2.作为审判工作的辅助人员,书记员的职责与审判权的行使密切相关,并且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审判人员的一些要求也同样适用于书记员,如关于回避的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书记员。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
2.法官法第2条、第67条第1款
3.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
4.《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