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 姜耀飞:民事检察监督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审查思路
作者:姜耀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来源:检察日报
民事检察监督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审查思路
●关于刑事、民事程序的适用,在民事检察审查案件时,应贯彻类型化思维。
●对于非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对涉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要纳入民事法律评价体系,严格按照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兼顾考察违法性程度和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综合认定。
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因其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交织,涉及刑事、民事两个部门法的融合与衔接,法律关系复杂,事实认定难度大,出现错案的几率也较高,而依法、公正、准确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新时期实现精准监督的目标意义重大。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
刑民交叉案件或称民刑交叉案件,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而是基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归纳。对于何为刑民交叉案件,有两种比较典型的定义模式:第一种从所涉法律关系能否发生竞合的角度,对刑民交叉案件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第二种则是从程序、实体的角度来定义刑民交叉案件。
笔者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既无法律定义,理论界亦无统一的认识,则不妨依照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做法,将其理解为包含程序和实体在内的广义概念,即: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中既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又包括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在实体上分析民事和刑事不同的法律责任以及二者能否同时并存,在程序上协调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适用的案件的统称。
二、刑民交叉案件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程序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繁杂,但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集中在刑事、民事两种程序的适用顺序和涉犯罪合同的效力认定两个方面。由于涉及部门法之间的交叉,我国法律并未对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适用顺序作出明确普适性的规定。对于涉犯罪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最为重要的实体问题,也是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金融P2P刑事案件频发,与犯罪相关的合同纠纷数量增多,对于存在犯罪因素的合同行为给予什么样的民事法律评价、主合同涉及犯罪时的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理论界观点不一致,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矛盾和冲突凸显。对于涉犯罪合同的效力,争议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为无效说,其认为,合同一方的行为一旦构成经济犯罪,合同就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为有效说,其认为,对同一行为,可以从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评判,审查民事案件时,应按照民法思维,合同一方的行为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并不影响该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评价,更重要的是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流转角度出发,从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则出发,对涉犯罪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如典型的涉诈骗犯罪合同,应为有效但可撤销。
第三种为区分说,其认为应区分情况,认定民事合同的效力。按照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可分为三种:
一是应当根据相关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订立合同的目的即犯罪目的作为区分合同效力的标准。如果犯罪人内心的主观目的就是要直接侵害被害人的私益,根本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则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反之,合同有效。
二是应当根据犯罪阶段作为区分合同效力的标准,犯罪前、犯罪预备阶段的合同行为一般不受犯罪行为的影响,应为有效;犯罪着手后的合同行为再根据犯罪客观要件的组成部分,按照合同当事人与犯罪对象的关系作区分;犯罪既遂后的合同行为主要表现为销售赃物、挥霍赃款两种,如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购的,因标的违法而合同无效,利用赃款挥霍消费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无效。
三是应当根据犯罪构成和规范目的,区分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和非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两大类来认定合同效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等相关合同不因成立犯罪而无效。非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若根据犯罪构成,交易行为本身系刑法所禁止的对象,则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典型如诈骗罪;若刑法并未根本否定民法上的缔约意思,则合同不因犯罪而无效,典型如骗取贷款罪。
三、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查原则
根据民法典并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规定,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刑事、民事程序的适用。
民事检察审查案件时,应贯彻类型化思维:
首先,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因为其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大、影响社会稳定等因素,基于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有助于被害人公平受偿、维护社会稳定的考量,采取“先刑后民”的程序予以处理,但前提仍然是“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提起诉讼”,即贯彻“同一事实”的标准。
其次,对于普通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同一事实”为标准,决定是否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同一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案件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而言,应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对于“同一事实”,宜理解为自然事实,从行为主体、相对人和行为本身三个方面来认定。
第二,对于非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条件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中止诉讼的“必要性”进路。《九民纪要》贯彻了这一原则,其中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以此作为对于非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开审理原则的补充,但对于“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具体标准并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只是适用法律不同,并不存在保护权利的优劣和先后。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比如“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实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民事案件涉及的责任人或责任方式需要经过刑事程序来确定、证据方面的必要等;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比如在审理涉嫌重婚犯罪刑事案件时,登记结婚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此时,需先通过对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认定婚姻效力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重要的是运用民事诉讼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对于非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对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是否追赃不是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的理由。对于民事权利人(同时也是刑事被害人)可能存在的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减少民事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将追赃款返还给民事责任人的方式,在执行程序中统一解决。
第三,关于涉犯罪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并结合《九民纪要》第三十条对强制性规定识别的思路,对涉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要纳入民事法律评价体系,严格按照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兼顾考察违法性程度和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综合认定。
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涉犯罪合同的效力时,应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慎重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典型的合同诈骗,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民事上,应认定为主观上构成欺诈,刑法实体上的诈骗犯罪评判并不影响民法视野下欺诈的认定,此时,所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般应认定为可撤销,相对方若不撤销,则合同当然有效。(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