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吸收了检察机关多年来探索开展检察建议的成功经验,明确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实现了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的法定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可以将检察建议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第208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建议,适用于对能够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监督;二是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检察建议,适用于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没有使用“再审检察建议”这一名称,但鉴于再审检察建议与其他检察建议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已经在实践中探索开展多年,《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中也使用了再审检察建议的名称,因此,本规则继续沿用了“再审检察建议”名称,以区别于其他类型检察建议。
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保证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有必要明确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范围。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划分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案件范围,本规则从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有利于缓解上级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等方面考虑,对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合理区分,以便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两种监督方式。但考虑到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作出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的实践情况来看,还存在部分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存在消极对待等现象,目前不宜对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情形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条规定为“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以引导各级院优先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同级监督。
本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来自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这五种情形主要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符合上述五种情形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因此,符合上述五种涉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纠正较为适宜。第6项至第11项由于违法情形较为明显,比较容易认定,一旦出现这些违法情形,由原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既能够实现监督效果,也可以提高监督效率。因此,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列举了适宜由原审法院纠正错误的案件类型。
司法适用:
1.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首先考虑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虽然本条规定为“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引导下级检察院积极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同级监督,更好地实现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目的。因此,实践中,除案件具有本规则第82条中的特殊情形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发现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首先考虑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符合监督条件,一般应当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个别案件中,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也可以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第211条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
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
4.《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5条、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