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系程序性事由,其中申请人援引较普遍的事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质证主要出现在证据交换阶段和庭审阶段。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对方当事人对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其在原裁判生效后又以第四项申请再审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第四项未经质证的情形。换言之,如法院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的,当事人都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剥夺辩论权指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如果因当事人、代理人故意拖延庭审时间重复辩论、发表与案件无关或毫无法律意义的辩论,法庭予以制止的,系基于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的需要,不属于剥夺辩论权。另,实践中申请人有时候会混淆依法缺席审判与剥夺辩论权、原审未质证主要证据之间的关系。原审已经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但当事人缺席审理的,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九项事由规定的情形。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