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原告在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案件中主张投资款/分红,而法院依实际法律关系判决支付借款利息的,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①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出资人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其提供资金的目的就是收取固定收益,也即双方并不对经营共担风险,故原判决认定该《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接受资金一方将所借资金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②虽然《合作协议》中对出资人的收益表述为“利润”“违约金”,但因该协议实系借款合同,故该“利润”“违约金”虽未直接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出借人的一审诉求虽表述为要求支付投资款、分红、违约金,但其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为,实质是要求对方依约支付本金及固定收益即利息,原审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原告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发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永秀。
再审申请人刘发旗因与被申请人贾永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发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是出借人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人收到款项。本案中,贾永秀并没有将资金交付刘发旗,而是直接投入到合作的项目上。这一事实,直接涉及到使用资金的主体、偿还资金的主体如何确定。已经偿还的2180万元的资金来源也是合作项目,可以证实出借人和实际使用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刘发旗没有占有、使用资金,缺乏偿还的基础和能力,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结合资金的使用方、还款的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权利义务。(二)将已经支付的2180万元认定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双方发生争议是截止到2017年8月份刘发旗支付2180万元。已经付清2000万元投资款后,商议给一定补偿的情况下,才发生争议,可以看出一直支付的是投资款本金。出庭证人也可以证实,在支付2180万元的过程中,并没有争议,在谈补偿的时候才发生分歧。双方未约定利息、偿还时未说明偿还利息、发生争议后也未提到利息问题,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部分款项是利息,显然不当。二、原审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刘发旗作为自然人,没有直接收到资金,更不可能有偿还资金的能力,贾永秀应当知道偿还资金的来源是合作项目。合作项目的开发单位是河北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嘉公司),承嘉公司实际使用了贾永秀所出资金,也实际偿还过资金,如果涉及到继续还款,同样还是要由承嘉公司偿还。如果承嘉公司不参加诉讼,无法直接要求承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执行会存在个人无财产,又无法执行承嘉公司财产的情况,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承嘉公司参加诉讼。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认定已支付的2180万元的抵充顺序为利息、主债权,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约定的是违约金性质,并不是利息。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本案中,双方的约定是在刘发旗不能返还时,才出现的一种督促方式,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起诉状也是按照违约金主张的。贾永秀并未主张利息,法院不应直接认定利息。(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03号裁定,裁判认为支付款项的抵充顺序,本金在前,违约金在后。刘发旗支付的2180万元,应当认定优先抵顶投资款,不应先抵充违约金。(三)从立法本意考虑,原审判决也不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于民间借贷利息问题,已经纠正了原定的年息24%的标准,本案二审期间该决定已经生效,参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很明显对于原审判决的利息标准是不支持的。从该司法解释精神考虑,对于存在明显争议的事实,直接将刘发旗支付的2180万元认定为利息,而且按照年息24%计算,显然是不恰当的。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贾永秀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投资款、分红、违约金,并未主张利息。原审法院按照利息、本金的抵充顺序认定2180万元是支付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等同于“利息”是错误的。利息是合同签订时可以预见的收益;违约金是出现违约情形后,督促履行的措施。从本案合作协议看,也确实是约定了在不能履行时才产生违约金,符合违约金的性质。贾永秀主张的也是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和“利息”,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可以同时约定及主张,也可以分别约定及主张。只是在同时主张时,违约金、利息的总数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并不是主张违约金,直接按照利息认定。因此,在贾永秀未主张,且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将贾永秀主张的违约金认定为利息,是错误的。五、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背景,应当予以考虑。2012年1月份涉案房地产项目停滞,建筑公司、农民工、被拆迁户产生很多纠纷,出现大量集体上访事件,为解决实际问题,盘活房地产项目,在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撮合下,刘发旗、贾永秀才达成合意,共同开展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而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贾永秀将资金汇入项目中相关单位或人员,贾永秀很清楚自己投资的是房地产项目,不是单纯的借款,如果是借款,贾永秀完全可以和刘发旗签订借款协议,再把款项汇入刘发旗账户,事实显然不是这样,贾永秀实际是看准了项目的可行性,才出资。如上所述,贾永秀是将款项直接用于了房地产项目,并没有给刘发旗,也是就是说,刘发旗没有占有、使用款项,刘发旗没有偿还能力,毕竟涉及到涉案项目,届时还会出现很多难以预料的纠纷。综上,刘发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贾永秀提交意见称,一、《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以及贾永秀付款、刘发旗还款的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事实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将固定收益表述为“利润”“违约金”,但在本案合同系借款合同的前提下,上述“利润”“违约金”本质上均为固定收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刘发旗每次还款不足以支付利息时,贾永秀有理由先扣减相应的利息,再用剩余的借款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刘发旗履行完全还款义务。三、关于借款利率,原审法院对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依照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年利率为24%,对2012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月利率1.8%计算,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四、承嘉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不应成为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认定合同并非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前提下,不能因为合同用途而将案外人强行加入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可知,该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贾永秀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其提供资金的目的就是收取固定收益,也就是说,双方并不对经营共担风险,《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特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该《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贾永秀和刘发旗,贾永秀通过银行汇款给冯淑兰等人后,刘发旗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刘发旗将所借资金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刘发旗为借款人,是正确的。由此,在承嘉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且其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追加承嘉公司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其次,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贾永秀的收益表述为“利润”“违约金”,但因该协议实系借款合同,故上述“利润”“违约金”虽未直接表述为利息,但其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故贾永秀的一审诉讼请求虽表述为是要求支付投资款、分红、违约金,但其是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为,其实质就是要求刘发旗依约支付本金及固定收益即利息,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还款抵充顺序,也是正确的。刘发旗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2日先后56次向贾永秀还款,共计2180万,每次还款数额都不足以清偿利息,且当事人没有对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有约定,因此每次还款数额应全部抵充利息,即2180万元抵充主债务2000万元的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是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8月19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而本案起诉、立案以及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均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故原审判决依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约定是否超过年息24%为标准,对2012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对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8分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发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发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赵风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