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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案再审:由来、问题与意义

日期:2024-08-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胡云腾:聂树斌案再审:由来、问题与意义

(原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文章摘要

聂树斌案再审是2016年中国司法领域最受社会关注的法治事件。第二巡回法庭在再审该案时面临一系列棘手的问题:如何确定该案的审理范围,审判适用何时的程序法律,案件是否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是疑案还是冤案等。

根据法律规定和再审程序的性质,合议庭认为聂树斌案再审中只审理本案的证据材料、不审理王书金相关供述不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基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法律选择上适用新刑事诉讼法;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且基于聂树斌已经死亡的事实,该案再审中采取了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聂树斌案按照疑罪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比较主动、稳妥。该案再审的无罪判决得到了申诉人的认同,也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赞许。

该案的无罪判决已远远超出一个普通刑事案件判决所要传达的是非、对错标准,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表明了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有冤必申的态度;它向各类、各级司法机关传递了严格司法、规范办案的要求;它全面落实了证据裁判原则;它彰显了程序公正理念。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可以读出该案的无罪判决书所传递的丰富法治信息。

关键词

聂树斌案;程序公正;证据裁判;疑罪从无

文章全文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广受国内外关注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作出公开宣判,撤销了199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1995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聂树斌作出的有罪判决,宣告聂树斌无罪。至此,这起发生、审判并执行于20多年之前,因2005年另案被告人王书金归案后自认系本案真凶而引发各种猜测和争议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

再审判决所弘扬的司法理念,适用的裁判标准,运用的裁判方法,体现的人权保障,展示的裁判说理,回应的社会关切和解决的争议问题等,皆有可圈可点之处,有些做法对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将具有示范或标杆意义。

笔者有幸作为再审合议庭的审判长组织了该案的再审活动,本文就有关该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谈一些体会。

聂树斌再审案的由来

1994年8月10日上午,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下聂庄村的康某(康某2) 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报案,称其女儿(康某1) 失踪。同日下午,康某2和康某1的同事余某某等人在孔寨村西玉米地边发现了被杂草掩埋的康某1的连衣裙和内裤。

8月11日上午,康某1的尸体在孔寨村西玉米地里被发现。同日下午,办案机关对康某1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办案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有群众向其反映,称有一名骑蓝色山地车的男青年常在离案发现场2公里外的石家庄市电化厂平房宿舍区公共厕所附近闲转,发现有女人上厕所就进去窥看,有流氓行为。康某1被害案专案组遂组织人员在该公共厕所旁蹲守。

1994年9月23日18时许,聂树斌骑一辆蓝色山地车路过时,侦查人员认为其像群众反映的男青年而将其抓获,当晚就将聂树斌关进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留营派出所内,第二日以监视居住的名义继续关押。同年10月1日,聂树斌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1995年3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聂树斌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该案涉及当事人的隐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

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 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是:

199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聂树斌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至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树斌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1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头猛击康某1的头部、面部,致康某1昏迷后将其强奸,而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某1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判决结论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聂树斌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自己年龄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当时,法律对死刑二审案件是否要开庭审理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采取的是不开庭审理即书面审理的方式。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充分;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聂树斌所述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可以免除死刑。

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维持对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撤销对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核准了对聂树斌的死刑裁决。1995年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

2005年1月,河南省荥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而被河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王书金,王书金归案后自认系杀害康某1的凶手,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2007年5月,聂树斌的母亲张焕枝、父亲聂学生和姐姐聂淑惠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多个部门提出申诉,请求认定王书金为本案真凶,宣告聂树斌无罪。由于在王书金是否系本案真凶和聂树斌案是否系错案等问题上,有关方面存在不同认识,故申诉人的申诉没有获得及时答复,申诉人便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2014年12月4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该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五人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专门召开听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后认为,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该案。

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申188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第二巡回法庭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夏道虎、虞政平、管应时和罗智勇为合议庭成员,依照第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卷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卷宗; 赴案发地核实了相关证据,察看了案发现场、被害人上下班路线、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被抓获地点及其所供偷衣地点,询问了部分原办案人员和相关证人;就有关尸体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咨询了刑侦技术专家,就有关程序问题征求了法学专家意见;先后 5 次约谈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听取他们的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多次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等等。

经审理后认为:

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宣判了再审判决: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

在聂树斌案再审中解决的主要问题

聂树斌案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均发生于 20 多年以前,当时中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正处于对严重刑事犯罪强调严厉打击的时期,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将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时期。

由于原审卷宗材料和办案活动中存在不少瑕疵和疑点,而再审程序又长期没有启动,申诉人及有关公众对此十分不满,强烈要求对该案进行重新审判。一些新闻媒体为此也不断呼吁甚至炒作,导致社会各界对该案产生的争议和怀疑越来越多,以致将一起刑事申诉案件变成了国内外都关注的重大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该案时,合议庭面临很多棘手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也可以称为四大问题:

第一,再审的审理范围如何确定。从再审的起因看,聂树斌亲属的申诉始于王书金自认系本案真凶,加上原判认定的聂树斌自认真凶,本案便出现了两个凶手,即如何处理“一案两凶”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看,聂树斌当年始终是认罪的,从未否认自己实施犯罪。而另案被告人王书金2005年归案以后,先后向河南、河北的多个办案机关作了30多次供述,除了中间有短暂时间因故改变了有罪供述以外,直到今天仍然坚称自己是本案真凶。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成为本案再审时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二,再审如何适用程序法律问题。聂树斌案发生 20 多年以来,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先后于1996年、2012年作了两次重大修改,条文、内容和立法精神前后变化很大。因此,再审本案是适用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1996年或者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这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对原办案活动的评价是有差别的,在这个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看法。

第三,如何选择本案的审判方式问题。本案原判是涉及死刑的重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的诉讼程序应当是刑事二审程序。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死刑二审案件一律要开庭审理。但由于聂树斌已经死亡无法出庭,所以,开庭审理对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意义不是很大。另外,即使开庭审理,由于涉及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隐私,也不能公开审理。而如果不公开审理,开庭的意义也会进一步缩减。因此,无论是开庭还是不开庭,都存在难以妥善处理的问题。

第四,本案是疑案还是冤案问题。长期以来,对于聂树斌案究竟是疑案还是冤案,即究竟是聂树斌根本就没有犯罪,还是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无罪,从司法机关、学术界、律师界到社会各界,各种猜测和说法很多,争议极大。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强烈要求按照冤案处理,一些社会公众也认为聂树斌是冤枉的,应当按照冤案平反。

但也有不少人认为,本案虽然存在诸多重大疑点或程序违法,但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比较稳妥,不宜按照冤错案件宣告无罪,因为原审卷宗中确有证明聂树斌有罪的证据,这些证据既有尸检报告、自行车、花上衣等客观性证据,也有聂树斌有罪供述等主观性证据。因此,本案只能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不能按照冤案判处无罪。这也是法官再审本案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案件的事实真相是最吸引法官的和最有价值的东西。

(一)关于再审的审理范围

关于聂树斌案的再审审理范围,一度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审范围只能限于聂树斌原审裁判,不应涉及其他人或者其他案件。

理由有五:

一是聂树斌案再审是对原生效判决的再审,而不是没有限制的重新审判,依法只能审理原判认定聂树斌实施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是否成立,而不应当审理王书金或者其他第三人是否实施犯罪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是再审的任务只限于查清聂树斌是否真正实施了本案犯罪这一真相,而不需要查清是否还有其他人实施了本案犯罪等另外真相,后一个任务是办案机关的任务,而非人民法院的任务。

三是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径行审理王书金,那就需要检察机关先行指控或者补充起诉,但检察机关至今并没有起诉王书金实施本罪,且王书金案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过程中,该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认定王书金杀害康某1这起犯罪事实。因此,再审时如果径行审判王书金,将会直接违背不告不审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四是王书金是否真是本案真凶,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审理后若能确认王书金是本案真凶,固然能证明聂树斌无罪; 但如果经审理不能认定王书金是本案真凶,那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聂树斌就是有罪。因为实践中还有一种可能,即本案真凶既不是王书金,也不是聂树斌,而是第三人。从客观上讲,这个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五是王书金关于自己是本案真凶的供述,已经被河北两级办案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和法律文书否定。所以,本案再审如果将王书金的供述纳入审理范围,必然与之产生矛盾,会引发新的争议。基于以上理由,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再审不应当涉及王书金案的证据或其他材料。

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应当而且有必要审理王书金案的相关卷宗。

理由也有五:

一是王书金自认系本案真凶,他的供述是对聂树斌有利的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和法理依据,再审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新证据,应当而且必须加以审理,否则就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同时,再审审理王书金,并非是让王书金作为被告人参与再审程序,而是作为聂树斌案的证人甚至是污点证人来审理,所以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

二是王书金供述的犯罪情节,与本案现场勘查、检验结论有高度一致之处,其中一些隐蔽性情节如供述出案发现场一串钥匙、被害人的内裤被包裹在连衣裙内等,非本人亲自实施犯罪或者到过犯罪现场则不可能供出,再审如果对这样的证据都不审理,难以回应社会的关切或质疑。

三是王书金是异地归案,在河南公安机关根本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其供述真实可信,完全可以排除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可能,亦未发现其有故意撒谎以立功受奖或逃避惩罚之非法目的,是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

四是再审固然不能认定王书金是本案真凶,但可以确定其是否有作案的嫌疑,一旦能够确定其作案嫌疑,另行对其追诉并不存在法律或法理上的障碍。

五是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再审中强烈要求审理王书金,故将王书金的相关供述纳入本案再审范围,也有利于体现对申诉人诉权的尊重和保障。

经研究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审查王书金关于本案的全部供述,权衡上述两种意见及其法理依据,并慎重考虑了聂树斌案原审卷宗中物证鉴定粗疏的具体情况后,合议庭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但考虑到本案再审并非要查清“一案两凶”中究竟哪一人是凶手,而是要查清聂树斌究竟是不是凶手。因此,再审程序中不审理王书金的相关供述,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再审程序的性质。

同时,根据聂树斌案原审证据材料,不审理王书金相关供述也不影响对聂树斌案作出公正裁判。故在评判聂树斌的行为时没有考虑王书金的相关供述。而是以“王书金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这句话,回应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这一要求,并得到了他们的理解和认可。实践证明,这是再审本案比较稳妥的选择。

(二)关于再审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

对聂树斌案进行再审,还面临是适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即“旧法”,还是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即“新法”这一问题,对此问题也颇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旧法。

主要理由:

一是聂树斌案是刑事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5号]第10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二是如果适用新法,就无法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问题。由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在申诉复查和再审期间都明确要求法院排除原判的非法证据,所以,适用旧法,就可能驳回申诉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诉求。

三是如果适用新法,还会引发另外一个问题,即必然要以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证据标准去评价历史案件特别是原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等问题,这对于原办案人员显然是不公平的,进而会不会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发生连锁反应或者负面效应,也需要慎重考虑。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再审应当适用新法,主要理由也有三:

一是决定新旧法律选择适用的根本因素,要看是否有利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从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订情况看,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一次比一次强化,适用新法显然更有利于被告人。因此,在新旧程序法的选择适用上应当坚持从新原则,只有新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被告人的,才作为例外适用旧法。这也是一些国家程序法选择适用的通例,再审聂树斌案应当适用新法。

二是刑法的适用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原则是不同的。因为刑法的修订,既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如废除某些犯罪的死刑或者提高某种犯罪的定罪标准;也可能不利于被告人,如将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提高某些犯罪的法定刑。故新旧刑法的选择适用才有“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说。

而在法治不断发展进步的社会背景下,程序法的修订通常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修订极少,因而不能简单套用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来处理案件。同时,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解决的是“适用刑法”的时间效力,而非“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故上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行为时的法律”仅指行为时的刑法【3】,而不包括行为时的刑事诉讼法。

三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第32条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据此,即便按旧法审理,该案的相关证据如果系刑讯逼供所得,根据新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予以排除,没有任何问题或者障碍。

合议庭对上述两种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决定再审程序适用新法。除了以上理由以外,还有三点考虑:

一是程序法主要是规范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开展诉讼活动的法律,对程序法适用从新原则就像对实体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样,都是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应当明确坚持。

二是在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评价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方面应当采取不同标准。具体说,在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时适用新法,这有利于从程序上体现对被告权利的保护,而在评价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时应当适用旧法,不宜用今天的法律标准来评价他们当年的办案行为,这样既合情合理,又为各方面接受。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再审本案的公告已明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二)项、第243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提审本案”。从法条序号看,明显适用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由此可见,本案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在程序法适用方面,已经选择了适用新法。

(三)关于再审的审判方式

聂树斌案原审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依法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第二审采取的是书面审理的方式。死刑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这是当时的惯常做法。那么,再审该案是否应当公开开庭审理?关注本案的部分社会公众迫切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以便通过旁听、报道审理过程而全面了解本案处理的进程及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再审过程中,对是否开庭审理进行了反复研究,并征求了有关机关和刑事法学专家的意见。

普遍认为,如果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当然能够更好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回应社会各界的关切;但是,满足公众知情权并非决定再审是否开庭的唯一理由,甚至不是最重要的理由,最重要的理由应当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第一审程序一律实行开庭审理的方式,对被告人未到庭的案件不能实行缺席审判的方式,这与一些国家规定有缺席审判制度有所不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不能实行免于开庭的方式,这与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美国做法也有区别。对一审刑事案件,法律规定一律实行开庭审理的方式,只是在是否公开开庭上有所区别。

而对二审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则采取了从选择性开庭量力而行、原则上不开庭到原则上开庭的方式。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可见,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刑事一审案件都是必须开庭的,不允许像有些国家那样,可以采取协商或交易等方式。

对于刑事第二审案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必须开庭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当时审理二审刑事案件时多数都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只有少数案件是开庭审理的。就第二审死刑案件的审判方式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很不一致。

在死刑二审案件不多且审判、检察力量较充足的地方如上海市等地,死刑二审案件多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而在死刑二审案件较多特别是审判、检察力量紧张的地方如云南省等地,死刑二审案件很少开庭审理。河北省当时属于审判、检察力量不足的地方,故在死刑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上,实行开庭审理的是少数。聂树斌因涉嫌实施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个罪名,在当时是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而强奸犯罪又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在该案的二审程序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经书面审理后同时核准死刑。

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此前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对审判方式作了重大修改。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有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开庭审理。从而确立了有事实、证据争议的刑事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的原则。这一规定比较适当,既考虑到了开庭的实效性和必要性,也兼顾了当事人的诉求和法院的承受能力。

对于再审程序的审判方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作出规定,须根据再审的具体情况确定。第245条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独立的再审程序和审判方式;第二,再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要根据是一审法院再审还是二审法院再审而定。即适用一审程序再审的必须开庭审理,适用二审程序再审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就聂树斌案再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决定提审时明确指出,该案是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该案,必须依据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聂树斌案是涉及死刑适用的案件,因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

但是,开庭审理聂树斌案,法庭面临的一个最棘手问题,就是聂树斌已经被执行死刑,被害人业已死亡,开庭审理没有当事人出庭。这又引发了两个争议:第一,既然本案没有当事人出庭,开庭审理的控辩双方是谁,有什么意义?第二,如果开庭审理,就意味着这是缺席审判,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缺席审判及其程序,在程序上如何操作?

事实上,这样的争议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呼格吉勒图案中就遇到了。该案再审时,呼格吉勒图也是早就被执行死刑,再审开庭时只有检察员和律师发言,且由于控辩双方一致认为呼格吉勒图是无罪的,开庭审理既没有实体争议可供解决,还引发了出庭人员的身份如何确定的程序争议。如呼格吉勒图亲属委托的律师是呼格吉勒图的律师还是其亲属的律师,是应当叫辩护人还是叫代理人?

或许正是出于预见性的考虑,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4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条规定的原审被告人、自诉人死亡,既包括因伤病死亡,也包括因被执行死刑而死亡。本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就是原则上不开庭审理。如果开庭审理,必须具有开庭审理的特别理由。因此,根据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再审聂树斌案时,由于聂树斌已经死亡,原则上应当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

综合考虑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聂树斌案时采取了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同时,为了避免不开庭审理存在的缺陷,保证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彰显程序公正,满足社会各界期待,在审判方式上采取了以下创新措施:

第一,为了充分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合议庭先后5次集体听取其意见,每次听取意见都在法庭上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其中最后一次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用了3个多小时,让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充分发表了诉讼意见,从而避免了因不开庭可能带来的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

第二,为了保障检辩双方平等行使权利,合议庭也先后多次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就本案的程序选择和实体处理请检察机关充分发表了意见和建议,从而有效解决了案件不开庭可能带来的检察机关意见发表不充分的问题。

第三,为了弥补不开庭对证据质证认证所带来的缺陷,合议庭全体成员还去河北省石家庄市找到原办案人员,就有关重要证据的形成、内容和认定问题,与其进行了调查和核实,从而排除了原审中的一些疑点,还原了案件基本真相。

第四,为了回应社会各界对该案的关切,最高人民法院还采取了多项措施,如通过官方微博和第二巡回法庭公众号等新媒体,适时发布案件审判进展信息,满足社会各界的知情权;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第196条关于“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于2016年12月2日对聂树斌再审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宣判,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律师、高校师生、公众以及新闻媒体记者等120余人旁听了该案的公开宣判; 宣判过程向全国作了近30分钟的电视直播,同时还配发了6000多字的《答记者问》,等等。通过这些做法,基本避免了本案再审未开庭可能带来的各种缺憾,取得了不亚于开庭的良好效果。

(四)关于聂树斌案是疑案还是冤案问题

疑案和冤案,都属于错案的范畴。但就一个可能存在错误的陈年旧案而言,究竟是疑案还是冤案,在法律界限上并不很明确,所以一般人很难分清楚二者之间的差异,在审判实践中也很难明确他们的界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疑案和冤案可以这样划分:凡是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为疑案;凡是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的,系冤案。

就疑案而言,通常是案件中既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涉嫌犯罪,也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无罪。有时候,虽然法官内心觉得原审被告人就是罪犯,但由于证据不足或者定罪证据形不成完整的链条,故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

因此,疑案的原审被告人实际上既可能是真正的罪犯,也可能是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者,故从客观真相而言是或然的、不确定的状态。而与疑案完全不同的是,冤案都是一种确定的状态,即不仅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而且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从而排除其实施了犯罪的可能性。

冤案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重现,如湖北佘祥林案和河南赵作海案,都是司法机关认定的被害人“死而复活”;二是真凶再现,如云南杜培武案和安徽于英生案,都是发现了案件真凶。

另外,也存在虽然没有发现案件真凶,但能够排除原审被告人作案可能的冤案,如原审被告人当年被认定为强奸杀人案的真凶,20 多年后,由于 DNA 技术的应用,发现现场血型和精液并非原审被告人所留,至于是谁的无法查清,法院据此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这样的无罪就是洗冤式的无罪。

就法官处理刑事再审案件而言,最理想的结果是能够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明确原审被告人究竟是冤枉的还是无法摆脱嫌疑的,以体现“冤有头、债有主”。

但遗憾的是,由于时过境迁、办案能力水平等原因,查清案件事实真相非常不易,以致一些本应作为冤案处理的错案,只能作为疑案处理,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大遗憾。在聂树斌案再审的过程中,合议庭同样也面临这样的困惑,即最终以何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再审结果的问题。

聂树斌案再审后的处理结果,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可能有三种情形。

一种是维持原判。虽然对启动再审的案件来说,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再审通常是在发现错误后才启动的,但是,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聂树斌案启动再审后同样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当时就有一些人担心会出现这种结果。实践中常有一些案件,启动再审以后又维持原判的。

第二种是明确宣布聂树斌案是冤案。这是申诉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社会上许多人的期盼,他们在心理上早就认为聂树斌是被冤枉的,希望再审能够还聂树斌以清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项即冤案的规定明确认定聂树斌无罪。

第三种是明确聂树斌案为疑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聂树斌无罪。这个处理结果很多人也能认同、接受,他们认为这个案子时过境迁,证据存在瑕疵乃至缺失,很难查清客观真相。同时,按照疑罪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比较主动、稳妥,合议庭经反复讨论后,最后得出的也是这个结论。

关于对聂树斌案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这里还想作以下几点说明:

第一,聂树斌的有罪供述虽然存在重大疑问,但没有确凿证据认定为非法或虚假证据。从聂树斌的13次有罪供述看,虽然存在很多疑点和不合规范之处,但由于聂树斌已经死亡,办案人员又否认当年存在刑讯逼供,因此,要查清这些有罪供述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的、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已经没有可能。

只能采取折中的方法,既不采纳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主张,也不采信原办案人员关于对聂树斌没有刑讯逼供的解释,而是不认可这些供述的真实性。换句话说,再审采取了既不排除有罪供述,也不相信有罪供述内容真实性的折衷处理方式。

第二,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该案的其他证据之间虽然存在十分明显的疑点,但难以完全排除二者之间“印证”的可能性。比如,原审认定,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下午从一个垃圾堆上偷拿了一件破旧的女式花上衣,本来是用于自穿,后来用于作案。

对这一事实认定,案卷中既有花上衣的照片,也有聂树斌的供述,似乎能够印证。但经审查发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聂树斌此前有捡垃圾的行为和习惯,为何突然捡起了垃圾衣服,令人难以相信;

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聂树斌此前有偷拿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习惯,为何突然偷拿拾破烂的人捡来的衣物(卷宗材料里还有该衣服是拾破烂的人晾晒在那里一说),令人难以相信;

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聂树斌此前有对女人衣物感兴趣的行为和习惯,为何突然对一件女式旧衣服感兴趣,令人难以相信;聂树斌时为家中唯一男孩,收入稳定,衣食无忧,衬衣多件,认定他偷拿一件破了口子的花上衣用于自穿,令人难以相信。

另外,按照原审的认定,聂树斌此前是个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的青年人,但到了 1994 年 8月 5 日的下午突然“变坏了”:他先是偷了一件女士花上衣,尔后又在光天化日之下强奸了比他的年龄大了接近一倍的妇女,最后还把这个妇女残忍地杀害了。

从常识判断,一个人突然变坏的可能性是有的,但通常会有特殊的场合和特殊的诱因,尤其要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而本案卷宗中对于聂树斌为何会突然变坏,是否真的突然变坏,并无确凿的证据证实,所以再审不能确认原审关于本案已经达到供证一致的认定。同时,也正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完全排除聂树斌突然变坏的可能性,故只能按照疑罪处理。

第三,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存在“三大缺失”,导致既无法认定聂树斌作案,也难以完全排除聂树斌作案,只能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在聂树斌案的复查和再审程序中就发现,该案原审卷宗中存在着三个方面的证据缺失。一是聂树斌被抓获以后的前五天供述缺失,二是案发以后的前50天多名重要证人的证言缺失,三是能够直接证明聂树斌案发时出勤时间的考勤表缺失。

这三个方面的证据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仍然存在,就有可能认定聂树斌或者王书金是否系真凶。正因为存在这三大缺失,且原办案机关及其人员对这些证据缺失的原因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造成了既无法认定聂树斌实施了本案犯罪,也无法完全排除聂树斌与本案犯罪存在干系,故最后只能采取折衷的办法,既不认定聂树斌实施了犯罪,也不排除聂树斌与本案的干系,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第四,另案被告人王书金虽然至今仍承认系本案真凶,但有关办案机关没有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对聂树斌案的再审处理。

另案被告人王书金于2005年1月17日晚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当天夜里就供认了包括聂树斌案在内的四起强奸杀人行为,在其近40次有罪供述中,其中有21次涉及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案(聂树斌案的犯罪事实。在这21份供述笔录中,除了在河北政法机关复查聂树斌案时提讯王书金,王书金改称只奸尸而没有奸杀被害人以外,其余供述均供认他杀害了被害人。

2016年8月再审合议庭去河北磁县法院当庭提讯王书金时,王书金还一再声称自己是该案的凶手。正因为王书金供述系本案真凶,致使本案出现了一案两凶的独特现象。也正是因为王书金十多年来稳定供述自己系本案真凶,所以申诉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许多社会公众都认为王书金系聂树斌案真凶。

但是,检察机关并没有指控王书金实施本案犯罪,所以,人民法院无从认定王书金究竟是否系本案真凶。同时,王书金的供述虽然属于聂树斌案宣判后出现的新证据,且是对聂树斌有利的新证据,但由于王书金是否是本案真凶,不属于聂树斌案的再审范围,所以再审合议庭没有对王书金是否系本案真凶做出结论。

就本案被害人康某某遇害而言,如果不是共同犯罪的话,凶手有三种可能,一是王书金所为,二是聂树斌所为,三是其他人所为。如果能够认定系其中一人所为,就能排除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如果不能认定系其中一人所为,当然也就无法排除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因此,由于河北办案机关至今没有认定康某某被害系王书金或者系其他人所为,故也无法排除聂树斌所为的可能性。

聂树斌案再审无罪判决的

法治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再聂树斌案中作出无罪判决,得到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理解和接受。申诉人张焕枝在该案宣判后说:“我要明确地告诉大家,我很满意,我给最高法院点个赞,他们在纠正错案上下大力度、下大决心,体现了司法改革一步步在进步,这点我体验到了。司法环境在改变,在聂树斌案子上体现出来了。”

该案的无罪判决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该案的再审及其判决,已经远远超出个案纠错本身,对于如何处理历史上的类似案件也很有启发和指导价值,本文略述以下几点。

(一)聂树斌案再审判决表明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有冤必申的态度

”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是司法工作的致命伤,是危害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灾星。”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都是基于在案证据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因受当时、当地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技术水平、专业技能、观念和素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案件证据的收集、保存、取舍和移送等可能出现偏差。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法院只能根据在案证据作出裁判。

如果作为最后一道工序的法院把关不严,有时候就难以避免错判。从世界范围看,各个国家或地区都难以确保刑事审判不出现冤假错案。这就对刑事审判提出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如何发现、对待和纠正过去的冤错案件?

就聂树斌案而言,原判发生于20多年以前,当时的办案条件和办案能力相对落后,诉讼程序和办案规程有失规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相对淡薄,聂树斌在归案几天后就开始认罪,原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欠缺,加之案卷材料由于不明原因存在严重缺失,即使重新侦查也不可能加以弥补。

事实上,原办案机关为彻查此案曾经作了大量补查和调查工作,也力图搞清楚本案的事实真相,均因时过境迁而徒劳无功。因此,对这样一起年代久远、被告人当年虽然认罪但有可能存在错判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是否启动再审纠错程序,原办案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有关部门甚至社会各界都存在不同认识,这是较长时期本案的再审程序没有启动的主要原因。

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新修改以后,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为纠正刑事冤错案件提供了更加有力的程序和制度支撑。加之DNA鉴定技术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一些过去判处的且当事人一直申诉的刑事案件相继被发现是错案。在此情况下,从国家层面到社会各界都越来越重视纠正冤假错案这个事关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

2013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这是执政党发布的第一个有关防止冤假错案的文件。为落实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该《意见》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司法理念、证明标准、证据审查机制、诉讼程序、审理机制、审核监督和制约机制等方面,对如何防范刑事冤假错案作了制度性规定。

该《意见》还强调,要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从而体现了对冤假错案既要严加防范又要坚决纠正的思想。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对聂树斌案启动再审复查程序的决定。

而且,为了彰显该案再审的公信力,确保再审程序公平公正,增强申诉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关注该案的社会各界对再审程序的信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动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复查,这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异地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先例。

不仅如此,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终结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表明公正审判该案的态度,没有像纠正其他错案的做法那样,将该案指定原判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审理,而是决定自行提审,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这又在程序上创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自行发现的错案亲自再审的先例。

第二巡回法庭组成五人合议庭,经过审查原审卷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卷宗,到案发地查看现场,调查核实有关证人,与原办案人员当面座谈,并多次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后,最终作出聂树斌无罪的判决,还聂树斌及其家人一个公道,让纠正冤假错案的政策和法律在个案中得到了落实。

实践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宣告聂树斌无罪以后,社会各界对这个判决普遍认可,认为聂树斌案的无罪判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对待历史错案的明确态度和敢于以实际行动纠正冤假错案的担当精神,不少网友纷纷表示,应当给最高人民法院点赞。

(二)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向各类、各级司法机关传递了严格司法、规范办案的要求

严格司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确保法律实施的重要途径。严格司法是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不折不扣地把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实施到位。

具体而言,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事实认定中要符合客观真相,强调办案结果要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要符合程序公正。规范办案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程,确保案件办理的每个环节都规范到位,严控办案中可能出现的瑕疵。为确保严格司法、规范办案,各中央司法机关除强调依法办案外,还各自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规范本部门的办案行为。

例如,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公安机关档案类别划分与档号编写办法》等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理程序、档案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等规范人民检察院案件处理程序、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官行为规范》《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法官行为和庭审活动中的录音录像工作。这些制度的实施对于推进严格司法、规范办案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新形式下,中共中央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

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重视对办案机关、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仔细审查,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瑕疵,对于严重违规办案获得的证据作出不利于控方的判决。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发生。

在聂树斌案再审中,合议庭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诉意见和理由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原办案机关在司法中不严格、办案中不规范,从而导致案件中的一些重要证据材料缺失。合议庭在评判申诉理由和原办案机关的解释时,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评判。其评判的机理在于,法律法规对于办案有明确的规范要求,而原办案机关没有严格按规范办理案件,导致与案件真相有重大关系的证据缺失,原办案机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例如,原审卷宗内没有聂树斌归案后5天内的讯问笔录,申诉人怀疑因这些讯问笔录对聂树斌有利而被办案机关销毁;而原办案机关作了三种解释:一是聂树斌的供述断断续续,笔录不完整;二是这些笔录可能入了副卷,但由于搬家或时间长,副卷找不到了;三是当时存在对完整的讯问笔录入卷移送,不完整的讯问笔录不入卷移送的习惯做法等。

合议庭在评判中认为:

全面收集、移送包括讯问笔录在内的案件证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7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明确要求; 公安部1991年印发的《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对副卷的内容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不属于入副卷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办案机关的解释与当时的法律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不符。

在聂树斌案再审中,基于原办案机关办案不规范导致证据缺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作出不利于原办案机关的评判,实际上向各类、各级司法机关传递了严格司法、规范办案的要求,这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实践。该案的无罪判决必然在促使司法机关严格司法、规范办案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全面落实了证据裁判原则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都强调证据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执法机关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总结出来的,并通过司法政策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的。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将立法中的重证据要求提升为证据裁判原则,更凸显出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地位,更强调有罪判决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依据。法官在把握证据裁判原则时要严格把握好三点:

一是司法机关认定任何案件事实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坚持有一份证据说一分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二是任何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必须真实可靠,证明力不足或者存在疑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三是证据的来源或者证据的形式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或者系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舍弃,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聂树斌再审案较好地运用了证据裁判原则,且不乏探索创新之处。

一是对原审中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合法性存疑的证据和证明力存疑的证据,坚持了“疑证从无”原则,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如对于原审认定的聂树斌用于勒杀被害人致死的一件花上衣,由于既无法查明确系聂树斌所偷,也无法查明不是聂树斌所偷,既无法查明确系聂树斌勒杀被害人的作案工具,也无法查明不是聂树斌勒杀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疑证从无原则,再审对原审认定的聂树斌用花上衣勒杀被害人的事实不予确认。我们认为,疑证从无原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化,疑证从无是就证据采信而言的,疑罪从无是就事实认定而言的,二者一脉相承。司法人员在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疑证从无原则,不得把有合理怀疑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此才能将疑罪从无原则落到实处。聂树斌案再审后的无罪判决,具体来自于并体现在对疑证从无原则的坚持。

二是对经审查能够确定系没有证明力的证据或者证明力不足的证据,明确宣布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不足,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对原审认定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审查发现当年侦查人员在辨认对象组织、辨认程序操作和辨认笔录制作等方面均存在不合法不规范之处,无法确认聂树斌辨认行为的合法性和辨认结果的真实性,从而明确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虽然不能认定,但对于证据的不合法性和不真实性有把握认定的,不再适用疑证从无原则,而是表明态度不予认定。

三是对没有把握认定为非法证据的证据,不予认定为非法证据。在聂树斌案的再审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申诉人及其代理人都明确提出要认定原审存在刑讯逼供,并要求将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作为刑讯逼供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此诉求,再审也采取了实事求是、审慎处理的态度。

经查,在原审案卷材料中,聂树斌共有13份有罪供述,没有无罪辩解,聂树斌始终供认自已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和强奸行为,而且上诉时聂树斌亦没有否认自已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只是提出其年龄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正是聂树斌这13份有罪供述,成为原一、二审法院内心确信其为犯罪分子并作为判决其有罪的强有力证据。

因此,对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如何进行评判,也成为再审时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

为查实这些有罪供述是否系刑讯逼供所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办案人员反复审查了该案原审卷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卷宗,没有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办案人员经分别询问10多名原办案人员,以了解他们当年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结果也一无所获。办案人员还多次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其中就涉及原办案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但也没有获得肯定的意见。

办案人员还多次要求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他们的诉求,他们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难以排除聂树斌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但由于无证据证实原审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故再审还是没有支持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

但是,办案人员结合聂树斌被抓获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等情形,最后作出了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从而不作为定罪依据的结论。这种实事求是的做法同样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即人民法院在认定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时,要坚持疑证从无原则,在认定对办案人员不利的事实时,也同样要坚持疑证从无原则,如此才能体现法院居中裁判,让双方都感受到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

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原审认定康某1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所评判的九个问题,每一个都是证据问题。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从九个证据角度对原办案机关的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在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时以证据分析代替证据罗列,着重分析了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在以往的刑事判决书的写作中一般遵循的思路是: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其中,判决书通常对认定事实的证据罗列较为全面,但多数忽视结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分析论证,难以让人明白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也难以使人信服证据对所得结论的支撑。

但最高人民法院该《刑事判决书》却改变了传统的刑事判决书写作模式:首先列明案件中争议事实,然后基于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评判,最后得出明确的评判结论。

在这三者中,基于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分析是最关键的部分,它告诉人们最高人民法院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得出评判结论的。这种结合证据分析争议事实的方法使人们清楚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聂树斌案再审中的司法理念、思维方式,明白法官是如何判案的。它很好地贯彻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必将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四)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彰显了程序公正理念

公正司法是当代法治社会的主旋律。《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司法机关应当努力兼顾两者的价值平衡。司法机关追求实体公正,不能以违背和破坏程序为代价,应当防止那种只求结果、不要过程、省略程序、违反程序等问题。程序不公正、程序违规违法,不仅严重影响程序正义,而且会严重危害实体公正。

在聂树斌案再审中,合议庭坚持程序公正的理念,对原办案机关在办理聂树斌案过程中所采取的监视居住、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等程序行为进行了认真审查。

合议庭认为,原办案机关在抓获聂树斌时没有掌握其涉嫌犯罪的任何证据,适用监视居住也违反了当时的法律和公安部的相关程序规定;原办案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且勘查笔录除记录人外,其他参加勘验、检查人员本人均未签名,不符合法律和相关程序规定;原办案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组织辨认、指认。合议庭对原办案机关违反程序处理案件的做法作了否定性评判,得出“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的评判结论。

再审合议庭的逻辑结论是:

既然程序缺陷将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而案件的判决又是以证据为基础,那么程序不公必然会导致错案的出现。“在聂树斌案中,侦查阶段很多办案程序都不规范,甚至明显违法。公诉程序简单二传,审判阶段有些程序缺位,有些重要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辩护环节流于形式,所以程序正义没有保障,人权保障工作没有落实,这方面的教训应当深刻汲取。”

最高人民法院在聂树斌案再审中基于程序公正的要求评判相关事实,重申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强调必须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等做法,坚决杜绝指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严把程序关,严格依法规范办案,这对于促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树立正当程序意识,注重程序公正价值,落实严格司法和规范办案,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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