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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上诉,二审可否依据其审理情况对该事实予以纠正

日期:2024-07-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上诉,二审可否依据其审理情况对该事实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①诉讼双方均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该事实予以纠正不当。②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少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勤,男。

再审申请人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汽轮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少华、程勤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4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谢卓洪,被申请人高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德、被申请人程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鼓汽轮机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陕鼓汽轮机公司的上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少华、程勤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少华、程勤的关联交易行为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未对陕鼓汽轮机公司与杭州钱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审查有误。此外,高少华、程勤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1月25日钱塘公司召开股东会,股权变更后高少华持股40%,程勤持股20%。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0000000元。该违法行为如下:1.隐瞒关联交易行为。(1)关联关系未披露。高少华、程勤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发生了大量交易,但是高少华作为公司总经理,享有最高审批权,并未将关联交易的相关情况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进行披露,也未将其二人控股钱塘公司的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进行披露,对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隐瞒了关联关系。(2)市场公允价格未披露。高少华、程勤未要求陕鼓汽轮机公司对外进行公开招标,而是直接指定了其控股企业钱塘公司作为中间商进行采购,未考虑市场公允价格。(3)陕鼓汽轮机公司作为国有参股的企业,其股东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动力公司)为国有上市公司,上级单位西安陕鼓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国资委内部均有纪委部门,对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不可能抱有放任、默认态度。在2015年初通过工商系统查询高少华、程勤与钱塘公司的股权关联关系后,陕鼓汽轮机公司纪委立即成立调查组展开调查,随后即免除了高少华、程勤的职务,继而提起了本案的诉讼程序。2.关联交易程序违法。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二人控股的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订立大量高额合同。(二)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不具备公允性。1.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交易时,未向其他公司询价比较,也未进行定向或公开招标,交易金额不具备公允性。2.钱塘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10年到2016年每年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总额)减主营业务成本(采购总额)的差额近30000000元,说明不通过钱塘公司直接采购,至少可以降低同等金额的采购合同总价。3.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询价结果,表明向钱塘公司采购价均高于市场价。4.陕鼓汽轮机公司于2015年5月停止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自行采购价格低于钱塘公司采购价。(三)关联交易行为缺乏正当必要性。1.钱塘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0000元,除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关联交易250000000元外,无其他任何客户,不符合市场常理。2.钱塘公司收到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订单后,全部转给其他供应商进行生产。3.陕鼓汽轮机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成立并控制一家新的公司进行采购,而不是由陕鼓汽轮机公司高管控制的钱塘公司在其中赚取高额的非法利润。由此可见,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完全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并非法律所允许的关联交易。这些关联交易是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关系来转移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到高少华、程勤个人名下的违法行为。(四)钱塘公司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总和就是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害数额。钱塘公司是专门为关联交易而设立的空壳公司,其所有业务均是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关联交易,那么其所有的营业利润就是通过关联交易从陕鼓汽轮机公司转移得来的。在关联交易被发现后,钱塘公司即迅速自行清算解散也证明这一点。一审法院根据钱塘公司历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得出钱塘公司在公开的账目上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对此陕鼓汽轮机公司表示认可,高少华、程勤也未对此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一审法院的该结论不符合会计准则无依据,且对数额未查明就径行作出裁判有误。

高少华、程勤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与案外人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时间(2010年-2015年)长达五年及交易金额巨大达250000000元,认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应当知道关联交易的存在,该认定与事实相符。2.原审判决认定高少华、程勤并非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少华对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采购合同与哪一家企业签订无决定权,并且指出陕鼓汽轮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钱塘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受到了高少华的授意或影响。这一事实的认定完全符合实际情况。3.原审判决根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的基本法理,认为陕鼓汽轮机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关联交易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的认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二)陕鼓汽轮机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陕鼓汽轮机公司提出的要求高少华、程勤承担7578854.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陕鼓汽轮机公司请求以钱塘公司利润作为其赔偿数额无《公司章程》依据和法律依据。3.陕鼓汽轮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关联交易损害其公司的利益。4.钱塘公司并不是陕鼓汽轮机公司所称的只是转手的中间商。5.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价格完全是公允的,甚至是低于市场价格,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相关交易根本未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合法利益。6.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张钱塘公司利润的数据有误,钱塘公司未分配利润只有3639969.64元,而非7578854.41元。(三)本案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与钱塘公司进行交易之时,就应当知道钱塘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并决定是否进行交易或者根据具体情况主张损害赔偿,其在10年之后再予主张,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其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关联交易,法院应驳回其诉请。

陕鼓汽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少华、程勤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6日,陕鼓汽轮机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轮机及其辅助设备、备品、配件设计、生产批发零售本公司产品,中小型发电设备成套销售;技术服务;进出口贸易。公司股东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和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新福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姜国栋、支钢林颉小康。陈党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高少华、姜国栋、颉小康、程勤任公司董事,姜国栋被聘用为公司总经理。2011年7月8日,陕鼓汽轮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变更陈立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高少华为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监事会成员为姜国栋、李宏、任江涛,董事会成员为陈立斌、高少华、牛东儒、程勤、颉小康。2011年10月9日,陕鼓汽轮机公司聘任程勤兼任总装试车车间代主任。2012年2月1日,解聘程勤兼任总装车间代主任职务。2012年6月7日,陕鼓汽轮机公司成立销售部,聘任程勤为部长(兼)。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经营层)包括: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工程师1人、财务负责人1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5月12日,钱塘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机电设备(除专控),仪器仪表,工程成套设备,机械设备,其他无须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黄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黄平、高少华、程勤和张捷出资额分别为20万、10万、10万、10万,持股比例分别为40%、20%、20%、20%。2009年11月25日,钱塘公司召开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婕,股权变更后高少华、程勤、张婕、包新明出资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20%、20%、20%。2016年9月23日,钱塘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正式成立,负责人为张婕,成员为张婕、程勤、高少华,并于当日提交清算组备案申请。2016年11月18日,钱塘公司出具公司清算报告,各项税收、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截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共有总资产4000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40000元;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同日,钱塘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钱塘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注销。

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0000000元。

2015年6月30日,陕鼓汽轮机公司专项调查工作组作出了《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记载“关联方情况,据了解1.钱塘公司法人被陕鼓汽轮机聘任为技术顾问;2.陕鼓汽轮机个别股东又在钱塘公司担任股东。采购模式,据了解钱塘公司不具备协作和加工能力,实质上为贸易公司,陕鼓汽轮机转给钱塘公司所有采购件,钱塘公司全部转包外部协作单位完成。采购量情况,2010年至2015年,陕鼓汽轮机全部采购量369391852元,陕鼓汽轮机从钱塘公司采购量242953426元,占其总采购量的66%。除2010、2015年外,从钱塘公司每年平均采购量在50000000元到60000000元。采购量在10000000元以上的采购件包括冷凝器、汽缸、转子总成、隔板、阀、叶片、主轴,其采购总量占比超过80%。采购价格核查,价格核查采取现有合同价格与市场化询价的方法。因汽轮机零部件大多为铸锻件和结构件,无法查阅到汽轮机零部件图纸资料,目前只能从其采购合同中获取部分零部件材质、重量、单价、总价等信息,目前具备价格对比的仅汽缸类(采购量占比18.34%)。初步估算,气缸毛坯类估算,一是陕鼓汽轮机汽缸类采购价格均高于市场初步询价,二是陕鼓汽轮机在2012年汽缸类采购价格上涨(调价原因待查)。2010-2015年5月陕鼓汽轮机从钱塘采购汽缸类铸件毛坯18200000元。其采购价格高出市场初步询价估算成本增加2880000元,2012年不详原因涨价估算2012-2013年采购成本增加790000元,合计3670000元。主轴类毛坯,根据太重的询价主轴毛坯报价13.5元/kg,陕鼓汽轮机2014-2015年5月主轴毛坯采购价为24元/kg,高出太重报价78%。按照2014-2015年5月主轴毛坯采购量3150000元估算,采购价格高出1380000元。如果按照2010-2015年5月全部主轴毛坯采购量11890000元估算,采购价格要高出5210000元。以上两类估算采购成本增加合计8880000元,占两类总采购量30090000元的30%。以上仅评估了陕鼓汽轮机从钱塘采购汽缸、主轴毛坯对比及估算成本增加影响额,且汽缸主轴毛坯采购量(30090000元)占从钱塘采购量(242950000元)12%。要全面分析所有各类物资的价格情况,仍需进一步核实”。

2017年4月5日,陕鼓汽轮机公司监事会作出了《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记载“2015年6月-2015年8月期间,监事会对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财务进行专项检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调查。监事会经检查、调查发现的问题如下:一、事实调查(一)涉嫌关联交易问题。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向杭州钱塘机电有限公司采购的合同量占总采购量的60%以上,并且采购的是汽缸、冷凝器等汽轮机主要大型部件,其采购价格对产品成本影响较大。因此,本次重点检查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的贸易往来。监事会通过与高少华、程勤访谈;调阅工商信息;查阅合同、采购发票、付款凭证等资料,发现以下问题:1.高少华、程勤是钱塘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汽轮机司与钱塘公司交易金额大。经财务统计核算,陕鼓汽轮机公司自2009年-2015年6月30日累计向钱塘公司采购入库报销256890000元,占总采购量的61.4%;累计付款251520000元,占采购付款的57.2%;应付账款余额5370000元。3.与钱塘公司交易价格公允性。关联交易价格核查采取陕鼓汽轮机公司现有合同价格与市场询价的方法。(1)冷凝器,汽轮机冷凝器的采购价格比武汽、常州华立和南汽平均价格高12.27%,按照汽轮机累计采购量48368900元计算,采购价格高出5935500元。(2)油站,汽轮机油站的采购价格比重庆亿美公司和陕西中润平均报价高16.76%,按照汽轮机累计采购量4557300元计算,采购价格高出733900元。(3)汽缸,按照图纸及与钱塘公司在同一地区的杭州汽轮铸锻有限公司前汽缸的粗加工价格18元/kg,陕鼓汽轮机公司价格高了5.55%,按照采购量48960000元计算,采购价格高出2717300元。二、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认定。与钱塘公司的交易是关联交易,与钱塘公司交易未经公司内部及股东会审批,查阅陕鼓汽轮机公司会议纪要和文档,陕鼓汽轮机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历届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均无此交易议案和决议。经访谈了解,高少华、程勤与钱塘公司的关联关系未向陕鼓汽轮机公司披露、审批或报批。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董事及经营管理层除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三、前期已经采取的措施。鉴于高少华、程勤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关联交易,获取巨额利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不能再担任领导职务。已于2015年期间撤销高少华陕鼓汽轮机公司董事、副董事长、总工程师职务;解聘程勤陕鼓汽轮机公司销售顾问。”

根据钱塘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09年未分配利润-80769.49元,2010年未分配利润625537.83元,2011年未分配利润1093126.34元,2012年未分配利润1173849.9元,2013年未分配利润531996.64元,2014年未分配利润595143.55元,2015年未分配利润3639969.64元,合计利润7578851.41元。陕鼓汽轮机公司利润表显示,2011年净利润8410066.67元,2012年净利润10820922.03元,2013年净利润914006.04元,2014年净利润13183500元,2015年净利润1916700元。

庭审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内部人员任免文件及审批单,用以证明高少华在任职期间享有文件最高审批权。高少华则辩称其行使最高审批权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陕鼓汽轮机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5月至10月,陕鼓汽轮机公司自行采购合同明细表及与前期采购合同价格对比明细,用以证明高少华、程勤关联交易导致陕鼓汽轮机公司配件采购价格虚高。此外,由于钱塘公司已经注销,陕鼓汽轮机公司撤回了对钱塘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高少华、程勤提交了钱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诸暨市仁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钱塘公司成立的原因是为了避开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汽公司)、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对外协厂家的限制,通过钱塘公司间接为陕鼓汽轮机公司供货,并且西安陕鼓动力股份公司实地考察浙江外协厂家认可仁友公司的报价。高少华、程勤是在黄平的要求下入股钱塘公司,主观上不是为了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相反是为了陕鼓汽轮机公司能够采购到质优价廉配件。陕鼓汽轮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高少华陈述其入股钱塘公司时,其给陕鼓汽轮机公司筹备组说过,但是无书面证据。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交易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钱塘公司的存在是为了给陕鼓汽轮机公司做配套。钱塘公司除了和陕鼓汽轮机公司有合同关系外,与其他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是否属于关联交易;若属于关联交易,则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

高少华、程勤同时担任陕鼓汽轮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钱塘公司的股东以及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的事实,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高少华、程勤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应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本案中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高少华、程勤同时任职的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签订了大量采购合同。鉴于高少华、程勤的双重身份和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禁止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从交易信息是否充分披露、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首先,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从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签订了约2100份采购合同,涉及金额高达250000000元,双方不仅交易时间长而且交易金额高。此种情况下,即使高少华、程勤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陕鼓汽轮机公司披露担任钱塘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实,陕鼓汽轮机公司作为交易的一方对于钱塘公司的相关股权情况应当是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知晓的。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仅以高少华、程勤未披露相关任职情况而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不具有合理性。第二,尽管庭审中高少华已自认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但是应当注意到高少华程勤仅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高少华还兼任副董事长,二人既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高少华程勤对陕鼓汽轮机公司对外采购合同的订立是否具有决定权缺乏证据支持。陕鼓汽轮机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高少华、程勤直接订立或者授意他人订立。高少华、程勤是否利用其特殊身份促成关联交易尚难以确认。最后,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供的《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是其单方制作,并且在内容上虽然认定采购配件价格过高,但是其依据的是初步询价而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涉及的相关配件并无统一市场定价。各个生产厂基于成产成本、产品自身质量等多方面因素,会导致产品价格有高低差异,而这种价格差异是否必然导致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受损尚缺乏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在整个关联交易的2011年至2015年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始终处于盈利状态,该事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反映关联交易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高少华、程勤作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忠诚的义务,在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中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50元,由陕鼓汽轮机公司负担。

陕鼓汽轮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改判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7578854.41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少华、程勤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根据钱塘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数额简单相加得出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的结论不符合会计准则,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少华、程勤在担任陕鼓汽轮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时又为钱塘公司合计持股60%的股东,高少华、程勤与钱塘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对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不禁止,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是看交易对价是否公平公允,应当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张其利益受损的理由是认为,钱塘公司在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关联交易中约定的采购价格均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使其产品成本增加造成利润减少,该减少的利润即是其遭受损害的表现。但其提供的《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均为其单方制作,且案涉采购配件均非标准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之间价格差别较大,其通过初步询价进行比对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显然缺乏科学依据。因此,仅从该两份调查报告不足以说明案涉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同时,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期间为2009年至2015年6月,涉及约2100份采购合同,采购金额总计高达25000000元,而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其经营利润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通过其历年的资产负债表亦不能判断案涉关联交易有失公允因此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张钱塘公司所获利润是其多支出的采购成本,属于其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1.98元,由陕鼓汽轮机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陕鼓汽轮机公司工商档案;2.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3.钱塘公司部分工商档案。拟证明:钱塘公司与高少华、程勤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交易为关联交易。

第二组证据:1.陕鼓汽轮机公司支付货款申请单;2.《中共西安市国资委委员会关于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管人员组成的批复》。3.《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牛东儒吉利锋的任命决定》。拟证明:高少华作为陕鼓汽轮机公司总经理,主持陕鼓汽轮机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公司财务的最终审批权以及所有对外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均为高少华的权限范围。故在2015年陕鼓汽轮机公司专项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前,陕鼓汽轮机公司一直未能发现此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第三组证据:1.2015年5月-10月陕鼓汽轮机公司自行采购合同汇总明细表及与前期采购合同价格对比明细表;2.陕鼓汽轮机公司在关联交易时与关联交易后采购合同对比明细表;3.送货单。拟证明:陕鼓汽轮机公司通过钱塘公司采购的价格并不公允且明显高出市场价格,钱塘公司加价后并未提供增值服务,此关联交易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

第四组证据:1.陕鼓汽轮机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及附件;2.钱塘公司历年报表及清算报告。拟证明:钱塘公司通过关联交易给陕鼓汽轮机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至少在7034086.07元之上。

高少华、程勤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本来都是在再审之前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对陕鼓汽轮机公司支付货款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说明高少华对于关联交易有控制权。对第三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陕鼓汽轮机公司是用2016年和2013年的对比,在这个过程中市场是发生变化的。此外,加工的工艺、盈利、运输运费等都会对价格产生影响,故不能得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钱塘公司和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是一个长期交易合同,不能证明钱塘公司未做任何工作,也不能够证实钱塘公司未做增值服务。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本院对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补充查明如下:

1.仁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年初,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郭春剑、鲁宇峰带着7006/7007两合机组的隔板图纸到仁友公司里考察。两人考察的原因在于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陕鼓动力公司配套的隔板价格太高。仁友公司根据图纸提供了工艺及报价。陕鼓动力公司两位员工和仁友公司仔细沟通交流,认真探讨工艺及加工成本,认可了仁友公司的工艺及报价,确实比陕鼓动力公司低很多。仁友公司为中能公司的合格供方。由于中能公司限制供方给其他汽轮机公司供货,为了规避风险,仁友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钱塘公司给陕鼓汽轮机公司加工配套。后来中能公司知道仁友公司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配套,取消了仁友公司中能公司合格供方的资格。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2.钱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约2008年年底2009年年初,高少华、程勤与黄平一起聊起要去陕鼓,陕鼓老板印建安邀请高少华、程勤帮助陕鼓一起合作建立一个以技术及总装为主的汽轮机厂,但需要利用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的外协厂家提供毛坯及必要的加工,但这些外协厂家不敢直接给陕鼓的汽轮机厂供货,因这些厂家与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有约定不得给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的竞争对手供货,否则杭汽公司及中能公司就有可能要取消这些外协厂家的外协资格。高少华、程勤想要黄平帮忙成立一个公司来做中间桥梁,以规避杭汽公司以及中能公司对外协议厂家供货的限制。黄平告诉高少华、程勤成立公司做可以,但高少华、程勤必须入股一起承担风险。因此钱塘公司就成立了。公司成立半年一直亏损,一直没钱赚,用投资钱,所以到2009年11月,黄平无法再干下去了,所以要求高少华、程勤把黄平股权按原价买走,黄平就不干了。以上是黄平成立公司及离开公司的过程。

3.2017年9月14日,陕鼓汽轮机公司成立清算组,对陕鼓汽轮机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涉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少华、程勤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不仅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少华、程勤设立钱塘公司后,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陕鼓汽轮机公司。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陕鼓汽轮机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少华、程勤所提交的黄平和仁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平系钱塘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仁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仁友公司的股东包新明亦为钱塘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少华、程勤所称设立钱塘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钱塘公司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少华、程勤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少华、程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少华、程勤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高少华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陕鼓汽轮机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少华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勤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运营。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少华、程勤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陕鼓汽轮机公司再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专项调查工作组发现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并得出结论,出具《核查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应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高少华、程勤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四、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且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钱塘公司2009年5月成立后至2016年11月注销前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高少华、程勤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高少华、程勤回答“听清了”。但高少华、程勤仅提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证据,并未完成提交完整的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高少华、程勤作为钱塘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钱塘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因钱塘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高少华、程勤应连带赔偿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失共计7064480.35元。

此外,陕鼓汽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由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上诉时明确请求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7578854.41元。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又明确高少华、程勤应赔偿损失706448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陕鼓汽轮机公司减少其诉讼请求,是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以陕鼓汽轮机公司最后请求的7064480.35元为准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

二、高少华、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064480.35元;

三、驳回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1.98元,共计274701.98元,均由高少华、程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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