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涉法拍房虚假调解监督为视角
近年来,虚假民事调解已成为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多发地带,而涉法拍房虚假调解案件更是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虚假调解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虚假调解案件的检察监督,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的需要,更是新时代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
2022年,我院通过依法能动履职,紧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精准挖掘案件线索,并经过细致的调查分析研判,办理了涉法拍房虚假调解监督案件共计11件,案涉金额600余万元,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均得到法院的回复与采纳。
虽然我院在办理民事虚假调解检察监督案件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不得不说,无论是在法律依据上还是实际办案中,虚假调解检察监督都还面临诸多现实困境。
一是线索发现难。由于虚假调解行为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和诉讼主张的非对抗性,使得虚假调解案件十分隐蔽,发现监督线索十分困难。在我院办理的涉法拍房虚假调解监督案中,当事人为提起诉讼,均捏造了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证据,且在法院的调解过程中配合得高度默契,方法和手段十分隐蔽和多样。另外,由于检法两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还不够充分,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及时、全面了解和分析研判法院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信息和规律,很难发现虚假调解的“窝案”和“串案”。
二是类案监督的能力有待加强。虽然目前我院办理了十余件虚假调解检察监督案件,但都是针对个案进行监督,对该类案件的大数据分析研判还不够深入,尚未形成类案监督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整体效果。
三是调查手段和能力不足。虚假调解行为人之间具有高度的通谋性,导致在检察监督环节,行为人可能出现拒绝谈话、回避应付、虚假陈述等对抗调查取证的情形。但由于目前实践中存在调查手段有限、刚性不足等问题,部分案件的查办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对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检察机关也没有更有力的措施予以应对,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案件的监督效果。同时,由于办案力量不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最后未能成案或监督后未达到理想的效果。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当前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实践,笔者就如何加强这项工作进行了深入思考,并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强化“公检法”之间的协作配合,建立长效监督机制。一是要实现检法联动,建立检察院、法院的虚假诉讼办案协作机制,凝聚打击虚假诉讼的共识。打通检法之间的工作壁垒,形成在案件线索移送、调取台账及案卷、反馈结果等方面的协作机制。二是实现检警联动。检察机关在开展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伪造证据罪等犯罪时,应将相关线索同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取证,提高案件办理的速度、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公安机关在查办刑事案件时,也应及时将虚假诉讼监督线索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对线索进行专门审查。
第二,强化类案思维,深入开展精准监督。为强化对虚假调解案件的精准监督,检察机关应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调解台账、司法拍卖网等平台进一步梳理虚假调解的共性特征和要素。以我院办理的涉法拍房虚假调解系列监督案为例,该类案件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领域,特点是快速调解、快速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房产、进行司法拍卖、银行交易存在来回倒账等情况。我院通过分析上述特征,进行数据串联、碰撞与研判,构建起了涉法拍房虚假调解类案监督模型,实现了大数据与检察监督的有机融合,将虚假调解检察监督从个案监督拓展至精准、系统的类案监督,实现了监督效率和监督效果的双提升。
第三,强化证据审查和调查能力。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调解检察监督案件时应依法用好、用足法律规定的调查核实权。例如,在办理涉法拍房虚假调解监督案中,我院结合审判、执行案卷材料,当事人的社会关系、银行转账流水、参拍房屋特征、竞拍人员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进行全方位审查,全面了解案情,确保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着重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以核心人员为中心开展调查,主要对原、被告的社会关系、职业身份、房屋中介及律师代理是否参与出谋划策,法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等情况进行审查。二是以关键证据为中心开展调查。用足调查手段,综合运用询问当事人和案外人,查询银行交易记录、参拍房屋的权证信息、拍卖信息,委托鉴定等方式对限购政策实施时间段内进行法拍的案件进行重点排查,形成印证虚假调解的完整证据链条。
针对虚假调解案件隐蔽性强、监督难度大等特点,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民事检察办案人员能力的培养,特别是加强对突破口供、固定证据等能力的提升,从而更好地适应监督的需要。
(作者:尹跃连 单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