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误区十二:民事抗诉案件“凡抗必审”
民诉法第211条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一般而言,民事抗诉案件应当“凡抗必审”,但仍有特殊情况需要考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否则,有可能造成客观上无法进行再审审理。
上述法条给了“30日”的期限,也隐含了法院应对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解释》第417条规定了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四个形式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正或撤回,甚至裁定不予受理。
实践中,对于不应裁定再审的案件往往由法院向检察院作退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7号指导案例指出:人民法院收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件的终结审查裁定。民诉法第208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但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近年来,损害案外人的虚假诉讼所形成的调解书情形较多,所以一般认为,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可成为抗诉对象。民诉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检察监督。
由此引发对于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二次监督”,以及何种情形下提起“二次监督”的争议,也对“凡抗必审”命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