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无明文限制情况下,应认为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案例名称: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钟宜钢铁有限公司、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某华、黄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1.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最高院认为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认为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2.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与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如果受让人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果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则适用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