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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予受理、驳回再审申请与终结再审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后,如不符合裁定再审条件,只有两种裁判方式: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裁定终结再审审查,没有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案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逻辑上虽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已将不予受理裁定纳入再审对象,如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会造成再审程序的叠加和复杂化。对不予受理的情况,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方式处理,当事人仍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救济渠道,实践中运行是顺畅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类终结审查的情形,笔者认为,终结审查与驳回再审申请最重要的区别在于,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而不能依据终结再审审查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从现行规定看,终结再审审查的有两类案件:一类是当事人已经具备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无需通过驳回再审申请以保证其再审权益的,如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另一类是已无争讼必要的,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未书面声明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目前终结再审审查的情形较为有限,可以根据实践情况适时进行完善。承前所述,对于当事人以行为表示停止争讼的案件均应终结再审审查,包括当事人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的,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18年9月发文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当事人针对一审生效判决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自此不再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原因,故目前对此类案件采取驳回再审申请的方式处理更为妥当。
(二)提审与指令再审、指定再审
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裁定再审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上一级法院提审、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和指定原审法院外的其他法院再审。实践中经常用到的是提审和指令再审。虽然再审程序空转一直是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及其司法解释制定均未对哪类案件应当提审、哪类案件应当指令再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针对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建立的信息反馈机制亦因无法突破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制定位,对指令再审案件的最终裁判无法形成有效制约。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限定了指令再审的范围,初次确立了提审为主、指令再审为辅的再审启动模式,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主要原因是规定内容不尽合理。将指令再审的事由限定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三种情形,范围过窄。上一级法院因距离纠纷发生的时空较远,其在审理原审事实不清的案件方面并不具有优势。对于二审法院遗漏上诉请求或超范围裁判、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等情形,完全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进行纠正。2020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周强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要求加大依职权提审力度,完善“上级法院提审为主,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为辅”的启动再审模式。笔者建议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研究在法律上明确指令再审裁定理由对再审法院拘束力问题,再审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裁定再审理由应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调沟通,引导检察机关重点加强对指令再审案件的监督,进一步压缩程序空转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