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长发现”纠错程序真的是由院长发现的吗?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纠错程序应当是法院依职权纠错程序中本院纠错的程序规定,即法院院长并非一定是第一审查人员,但须为整个本院纠错程序的必要环节。
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等各项工作均异常繁重,法院院长不可能有精力和能力、也没有必要对一个法院数千甚至上万个民事案件挨个予以审查。因此在实践中,除了院长在工作中自己发现本院生效文书中确有错误的情形,绝大多数本院纠错程序是由院长以外的主体所引起,且民监字号的再审裁定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长也鲜有由院长担任的情形,故“院长发现”纠错程序更多的是基于程序上的严谨性和严格性而规定应当由院长来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二级高级法官江显和也在公开法学杂志上载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大多数由当事人申诉引发。”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纠错程序并非一定由院长发现,但须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