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项是关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这一再审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是关于基本事实或要件事实的审判,一切活动的展开应以基本事实或要件事实为中心。基本事实出现问题,则会严重影响民事诉讼的结果。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要件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与基本事实相对应,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不起决定作用的辅助性事实。它们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故也称为间接事实。次要事实因其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虽然法院判决、裁定对这样的事实认定有误,但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判决、裁定认定的次要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的,不宜纳入引发再审的事由范围。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对于那些补强证据,由于不关涉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错误,一般不应理解为“缺乏证据证明”。
【条文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缺乏证据证明与证据不足的区别。“证据不足”是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的角度而言,“缺乏证据证明”是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的角度而言,两个概念的角度不同,相较之下,后者更加具有客观性。证据的足与不足,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问题。为了解决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问题,在根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以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足与不足,一般认为是用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然而,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申请再审案件大幅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当事人对“法律真实”概念的接受程度较低。受传统法律文化、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尽完善以及其他一些因素影响,一些当事人往往在民事诉讼中容易接受“客观真实”,要求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一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错案标准判断上的不一致。因此,较之“证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更具有客观性,更利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审查时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