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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自我纠错的规定

日期:2023-11-17 来源:| 作者:| 阅读:2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我纠错的规定。

条文释义:

原规则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发现向法院等提出的监督意见错误时的撤回制度,但对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的其他错误决定(如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终结审查等)如何纠正没有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完善检察机关自我纠错制度,本次修订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所作出的决定错误的是可以撤回的。

司法适用:

对于检察机关决定撤回本院相关决定时是否需要重新设立一个案件进行办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撤回本院相关决定属于原先案件在程序上的延续,并不是一个新案件,不需要通过设立新案进行办理,只要在原案的基础上办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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