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五条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规定。
条文释义: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一般情况下,由审理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履行职责较为便利,也符合对审判程序实行同级监督的原则。如果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自行派员出席下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法庭更为适宜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派员出庭。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