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回避决定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了保证回避决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不论是适用回避制度的检察人员自行提出回避,还是当事人申请其回避,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组织或人员作出决定,特别要防止被申请回避的人员自己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本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由检察长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同时,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的回避,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检察长不得参加,应由副检察长主持。
司法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检察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此外,有权作出责令回避决定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在其负责范围内,一旦发现检察人员存在法定的回避理由,就应立即作出责令回避的决定。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4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