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一条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再次抗诉情形的规定。
条文释义:
原规则对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再次抗诉问题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认为再审裁判仍有明显错误而再次提出抗诉的情形。但有的法院援引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拒绝接受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再次抗诉。该批复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经研究认为,该批复出台时间较早,此后民事诉讼法已经过多次修改。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上级检察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进行抗诉,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因此,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后,本次修订新增该条规定。
司法适用:
1.基于依法纠错和维护司法裁判既判力之间平衡的考虑,检察机关应当谨慎行使再次抗诉权,再次抗诉的对象应当予以严格把握。因此,本次修订规定再审判决具有明显错误时,检察机关才可以提出抗诉。
2.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一次为限。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对抗诉维持判决再次抗诉,检察机关均以跟进监督属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范围进行答复。因此,本次修订增加“依职权”,避免当事人误解为授权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再次监督。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