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六条 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院监督中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规定。
条文释义:
鉴定、评估、审计意见是民事诉讼中常用的举证手段,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通过鉴定、评估、审计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检察监督过程中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目的在于监督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如果反复鉴定、评估或者审计,可能会导致案件陷入事实难以查清的困境,因此对于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而应重点审查原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所采用的标准、依据、方法等。
司法适用: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过程中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与监督案件事实认定有关。鉴定、评估、审计程序的启动必须是针对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问题。二是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属于专门性问题。鉴定、评估、审计程序必须是针对专门性问题,即超越司法人员专业能力范围的问题,并非一般案件事实。三是需鉴定、评估、审计事项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鉴定、评估、审计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只能通过科学方法才能查明的问题。四是职权启动模式。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鉴定、评估、审计的启动模式是“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这是与民事法律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适应的。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其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并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因此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鉴定、评估、审计的启动模式应当是“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