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院监督中止审查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实践中,有些案件在监督程序开始后,会出现一些影响当事人权益或监督进程的特殊情况,导致监督程序不能或不宜进行,需要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在阻碍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障碍消除后,才能继续进行。本条从民事诉讼监督的根本属性出发,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可以适用中止审查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决定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
在个别案件中,案件承办检察官在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审查,造成案件审查期限过长。为进一步规范中止审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次修订增加了“及时”恢复审查要求。
司法适用:
1.出现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不必然会导致审查中止。本条第1款规定是“可以”中止审查,主要是考虑到民事检察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与人民法院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存在本质区别,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查。
2.对本条第1款第4项其他可以中止的情形,应当严格把握。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一旦开始,就应当依照程序连续进行,只有在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时才能暂时停止。因此对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应当依照足以影响到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继续进行的程度把握,即出现的情况不消除,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就不能正常进行。
3.本次修订新增第52条有关扣除审查期限的规定,因此,本规则施行后,无法及时调卷或者进行鉴定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审限不足问题都能通过扣除审查期的方式加以解决,此时不应再适用本条第1款第4项其他可以中止的情形。
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