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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监督申请的层级和部门的规定

日期:2023-12-19 来源:| 作者:|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院受理。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院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监督申请的层级和部门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该规定,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审判人员作出违法行为时所在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因此本条规定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人民检察院的受理程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经研究认为,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是最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方式,主要理由是: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检察建议应当是由被监督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出,因此在对执行活动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其次,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一般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数量大、情况复杂,由作出执行活动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可以发挥人民检察院整体监督合力,强化监督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3款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法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无论是在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均存在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对于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决定等情形的申请监督案件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原规则对此未作出规定。修订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审理、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主要理由是:首先,审理或者执行案件虽经上级法院复议,但上级法院仅是复议程序并未提级审理或者执行,因此审理或者执行法院仍是下级法院,仍应遵循“同级受理”原则;其次,下级法院的审理或者执行活动涉及的环节、事项多,而上级法院的复议裁定仅是诸多事项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如果放弃下级检察院的同级监督,而改为上级检察院对复议裁定的监督,可能会造成监督上的“盲区”,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再次,实践中,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情况不少,如果规定所有经过复议的案件都由上级检察院受理,那么就会造成大量执行监督案件都由省市级检察院受理,基层检察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数量就会大量减少。目前基层检察院的生效裁判结果本来就少,如果执行监督案件数量再减少,那么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业务就会进一步萎缩,民事检察工作“倒三角”局面会加剧;最后,本规则可以通过规定“下级检察院发现上级法院执行复议裁定等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这一方式,解决下级检察院无法监督上级法院复议裁定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作出复议裁定等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如果规定由原审理、执行案件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院受理,在特定情形下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似有不妥。主要理由是:首先,从法理上看,上级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的监督,应为与此对应的同级监督;其次,从行为性质上看,同级检察院受理上级法院的复议裁定、决定,并非单纯受理行为,还蕴含了对上级法院裁定、决定的审查行为,对于发现错误的,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整个过程不单纯涉及程序性问题,还涉及对上级法院特定行为的事实判断和价值评判问题;再次,从裁定、决定的结果看,上级法院的复议裁定、决定并非一律支持下级法院的裁定、决定,对于复议裁定撤销下级法院裁定的,由下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明显不妥;最后,如果考虑到实际需要,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变通开展,不宜在本规则中确立同级受理规则。

本次修订采纳第二种意见,增设本条第2款规定,同时将该款规定与案件交办机制衔接一致,主要理由是:首先,民事检察监督实行的是“同级受理”原则,由下级检察院受理上级法院复议裁定,既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实践中也无法实行。因此,规定由作出复议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更加合理。其次,考虑民事检察工作“倒三角”现实情况以及下级检察院与原执行法院沟通协商、调阅案卷等便利性,有必要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检察院交办案件。最后,执行案件虽经上级法院复议,但上级法院仅是复议程序并未提级执行,执行法院仍是下级法院,由下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审查具有合理性。下级检察院在接受上级检察院交办案件后,认为法院执行复议裁定等存在违法情形应予监督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认为法院执行复议裁定正确的,可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司法适用:

1.本条虽然规定在“受理”这一章,但这并不意味着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具有交办案件的权限,因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依照有关规定”交办案件,这里的“有关规定”是指“审查”一章中的第42条,而审查属于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的职责,所以具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办案件权限的部门是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并不是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2.为实现与本条第2款的有效衔接,本规则第107条对依据本条规定交办案件的结案方式作出特殊规定,即下级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决定存在违法情形应予监督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认为法院复议裁定、决定正确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3款、第149条、第208条第3款、第225条、第235条

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2条、第1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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