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条 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
条文释义: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实践证明,实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对提高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率和检察建议案件的采纳率,保证民事诉讼监督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2年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大量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虽然没有直接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而是完全契合的,因此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均应继续抓好落实。
与原规则相比,本规则在本条中增加了“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表述,主要考虑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6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于2018年10月26日进行修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本条规定应与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6条规定保持一致。
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应将本条中“民事抗诉案件”改成“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理由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与民事检察相关的案件,除了民事抗诉案件,还有检察建议案件,仅规定“民事抗诉案件”不符合实际情况。经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第3条规定的案件类型限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在上述“两高”文件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本规则不宜单方改变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范围,因此,未采纳该意见。
司法适用: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应当注重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
1.总体要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2.列席的任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3.列席的具体情形。包括: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4.列席的具体程序。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符合列席情形的案件或者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将会议议程、会议时间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时,检察长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关联规范:
1.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6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第3条、第6条、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