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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提出监督申请,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规定

日期:2023-12-21 来源:| 作者:| 阅读:6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提出监督申请,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针对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情况,列举了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从便利保护自身权利出发,经常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同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对同一案件进行审查,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不必要的成本,实际上也会削弱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效果,混淆了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监督程序的界限。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三种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此,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受理。

2.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照该条关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不论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是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开始,还是具有该条所列举的四种例外情况,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再审的6个月限制期间均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况。申请再审期限是再审之诉的诉讼要件,因此超过申请再审期间提起再审之诉,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对超过申请再审期间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首先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该规定,超过申请再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也不应当受理,否则将会违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但是,如果对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其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予受理,不利于均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法院违法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等导致当事人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情形。因此,与原规则相比,本条在第2项中增加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这一但书内容。

3.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首先要先经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则,其目的是解决多头申诉、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人民检察院应当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案件,不予受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规定作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则的例外,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特殊情况,但该规定并未明确人民法院逾期的具体期间。原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作为逾期的期间。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据此,人民法院如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不能机械地将3个月认定为再审审查期限。因此,与原规则相比,本规则将本项改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4.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前两种情形都是针对案件没有作出再审裁定的情况而言,而第三种情形是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定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再审审结后,才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受理。

5.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或者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可以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如果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可以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对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文书进行监督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许多离婚案件是通过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而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本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相应地规定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受理。

当事人虽然不能就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申请再审,但是可以对离婚判决或者离婚调解书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因此对离婚判决或者离婚调解书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

6.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当事人纠结于某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反复缠诉,检察监督如果成为重复程序、反复程序,不仅会违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目的,不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设立了“一次申请”的原则,对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案件,不论是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还是不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当事人再次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予受理。同时,实践中应当注意稳妥处理以下两个问题:(1)检察机关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不支持结论,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再次申请,或者说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是指同一方还是包括案件各方当事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掌握为“对案不对人”,即针对同一案件只受理一次,而并非各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监督一次。但这一掌握的前提应是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听取了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否则,仅仅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就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违程序正义。民事案件情况复杂,有的判决各方当事人都不服,都希望启动再审程序,不能理解为检察机关不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就一定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有时很难采集到对方当事人意见,如果不是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身原因,不应剥夺其申请监督权。(2)检察机关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如果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并作出改判,当事人能否申请检察监督?对于在新的再审程序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其在之前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中是胜诉方,检察程序不是基于其申请启动的,不存在“再次申请”问题。最重要的,相对于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是一个新判决,检察机关对于这一新判决并未履行审查和监督职能,也未作出决定,当事人各方针对新判决均应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不宜归类为“检察机关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情况。

7.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就是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再审后应当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再一次申请监督,就会使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一次申请”的原则规定落空。因此,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次申请”原则的内容,明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再次申请监督,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根据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仍有明显错误的,可以依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跟进监督。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是依职权行为,因此是否跟进监督应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

8.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民事申请监督权利,维护审判秩序的稳定性,本次修订新增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条款,当事人超过申请监督期限的,人民检察院不应予以受理。

9.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除上述八种情形外,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一些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受理的情形,本规则不能一一列举穷尽,因此本条设立了兜底条款。

司法适用: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对不准离婚和维持收养关系的判决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可见如果这类判决存在错误,当事人6个月后可以再次起诉,无须通过再审程序对原判决予以撤销,因此,检察机关也无须对此类案件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对于收养关系的判决,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不能再审的规定,这是因为虽然收养关系有着十分强烈的人身属性,但收养关系不仅涉及人身关系,也涉及财产关系以及社会责任问题。因此本规则没有规定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不能受理。对于不服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检察机关应该受理,审查中发现判决存在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监督。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第202条、第204条、第205条、第2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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