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监督人应当提交的身份证明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申请监督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此必须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本条根据有关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有效身份证明类型进行了列举。如申请监督人为自然人的,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外国自然人应当提交护照;如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与原规则相比,本规则增加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主要理由是:2015年后国家实行“三证合一”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取代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司法适用:
1.提交身份证明的目的在于确定申请人的身份,确定申请人与案件的关系,确保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是申请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在确认后无须保留原件。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人民检察院核对身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误后,应当将身份证明原件退还,并将复印件入卷留存。
2.2015年后国家实行“三证合一”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取代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因此,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对于仍处于过渡期的个别地区和领域,允许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121条
2.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第3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