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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 >> 监督须知

关于当事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

日期:2023-12-11 来源:| 作者:|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起因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配置的争议。虽然民事诉讼监督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但对当事人而言,不论是提起诉讼还是申请监督,其直接目的都是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对方当事人应诉和其他当事人在监督案件中提出意见的目的也在于此。一方面,当事人基于对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保护的需要,对人民法院可能存在的错误更为敏感;另一方面,当事人对纠纷发生的过程以及诉讼的整个过程最为了解,也更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

司法适用:

1.实践中,对于确有必要收取当事人证据原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收取原件,并妥善保存。对于不便收取证据原件的,检察机关可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收取复印件。原件由当事人自行保存,适时提交人民法院。

2.申请人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既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采取监督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监督措施的决定。

关联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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