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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转让其代持的股权

日期:2024-08-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转让其代持的股权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代持股东在明知股权归出资人所有的情况下,擅自增资及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榃亚种植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雪峰,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亚梅,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铜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榃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铜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铜亚公司持有榃亚公司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至2011年6月,王亚梅与李绍同以夫妻名义同居,二人各持铜亚公司50%股权,榃亚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铜亚公司是因王亚梅的特殊身份。铜亚公司与姜雪峰、王亚梅之间没有股权代持合意而是债权债务关系。《养殖场开办及经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直接认定没有王亚梅签字的该协议对王亚梅产生拘束力,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该协议签订时榃亚公司已经成立,土地也已购置完毕,协议中的养殖场如指向榃亚公司,则应当注明代持股公司具体名称。该协议存在多个版本,铜亚公司存在后补填合同内容的情形,该协议第一页中的养殖场位置、面积内容均不是打印字体,不排除内容虚假的可能。协议中明确记载养殖场的面积为1.652公顷,而榃亚公司成立之初的占地面积为5.677公顷。二、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排除张颖受胁迫作出对王亚梅不利的证言。张颖在原审庭审中与铜亚公司提交录音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应采信。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查明,在王亚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张颖与铜亚公司伪造王亚梅签名虚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串通办理铜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所指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实际出资人只能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榃亚公司的增资扩股决议及王亚梅与姜雪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不存在无效情形,且已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应认定为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铜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铜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同指示张颖设立榃亚公司、铜亚公司实际出资设立榃亚公司、铜亚公司将自有资产和委托姜雪峰代持的耕地资产无偿交予榃亚公司使用、李绍同在榃亚公司设立后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及审批财务报销等事实,可以认定铜亚公司是榃亚公司全部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王亚梅作为铜亚公司股东,认可铜亚公司设立榃亚公司并委托姜雪峰代持股权。铜亚公司指派张颖以姜雪峰、王亚梅为名义股东设立榃亚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二人代持股权。铜亚公司为开发经营土地并在未来通过被拆迁获益而设立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在榃亚公司成立初期未参与经营管理,姜雪峰仍作为铜亚公司员工领取工资并申请报销日常开销。二、铜亚公司与姜雪峰签署了《养殖场开办及经营协议》,约定铜亚公司以姜雪峰的名义使用小城子村四组1.652公顷耕地开办养殖场(即榃亚公司),虽然该土地登记于姜雪峰名下,但实际由铜亚公司购买,养殖场的投资、经营由铜亚公司决定,全部收益及权利归铜亚公司。王亚梅、姜雪峰并没有参与榃亚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的制定,也未在设立过程的任何文件上签字,张颖在办理榃亚公司设立手续过程中从未接受过王亚梅和姜雪峰的指示或委托。三、张颖出庭作证前一直跟随王亚梅,其在原二审出庭作证时与王亚梅关系并未破裂,且张颖的证言并非孤证,能够与其他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四、本案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断谁是榃亚公司的发起人,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铜亚公司已提交榃亚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铜亚公司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亚梅、姜雪峰未对榃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投资权益不能直接转化为股东权益的原因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的人合性,不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对合伙人的信赖。而本案中,榃亚公司的股东王亚梅、姜雪峰均为名义股东,均系代持榃亚公司股权,铜亚公司主张享有榃亚公司的股东权益、隐名股东显名化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无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姜雪峰与王亚梅名下榃亚公司的股权是否归铜亚公司所有。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铜亚公司主张对姜雪峰与王亚梅名下的榃亚公司股权享有实际出资人权利,需证明其已对榃亚公司合法出资,并与姜雪峰、王亚梅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

经查,铜亚公司原审提供了与姜雪峰签订的《养殖场开办及经营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财务记账凭证、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及公司注册手续经办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规避集体土地使用法律规定而以姜雪峰名义取得养殖场土地及经营手续、铜亚公司以姜雪峰、王亚梅为名义股东办理榃亚公司登记申请、公司成立初期李绍同作为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并控制榃亚公司等事实。据此,原审认定铜亚公司设立榃亚公司且已实际出资、姜雪峰和王亚梅系榃亚公司名义股东,事实依据充分。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再审申请中亦自认榃亚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铜亚公司,只不过是基于王亚梅与李绍同恋爱关系的特殊身份取得该资金。因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并无证据证明铜亚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认定榃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铜亚公司实际出资,亦无不当。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关于铜亚公司不是榃亚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所提铜亚公司即使作为榃亚公司实际出资人也不应具有股东身份、榃亚公司的后续增资及股权转让应为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榃亚公司成立后直至2011年8月,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同一直对榃亚公司费用报销进行审批签字,可以说明李绍同在此期间对榃亚公司实际享有经营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在认定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基础上,确认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法律依据充分。姜雪峰与王亚梅作为名义股东,在明知榃亚公司100%股权归铜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经铜亚公司同意擅自对榃亚公司进行增资并对其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上述行为无效,理据充分。本院对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主张《养殖场开办及经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无效问题。因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集体土地承包相关法律关系无涉,该协议在本案中的证明内容仅限于铜亚公司与姜雪峰、王亚梅就案涉股权达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至于该协议是否因规避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并不影响其中有关股权代持关系约定的有效性。据此,原审认定铜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就本案所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受该协议约束,亦无不当。

综上,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榃亚种植有限公司、姜雪峰、王亚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明娇

书 记 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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