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股东转让争议与及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项目公司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开办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继续向该项目投资,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融资建设和管理,而是收回部分投资,并继续向委托代理人追讨股权转让款的,应当认定该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委托代理人接管项目后,没有要求登记股东继续投资、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或向其支付报酬,而是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企业参与融资建设并自行承担风险的,应当认定委托代理人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股东与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登记股东出具的授权性文件仅是应对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权宜之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实际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登记股东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股权转让文件。实际股东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01年3月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2002年8月28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23日)
重审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2003年7月10日)
重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20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