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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24-08-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庞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连带责任

案件编号:2024-16-2-471-002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128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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