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再审被申请人未提出已过法定再审期限抗辩的,法院仍应当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已过法定再审期限
【案例来源】案例名称:江苏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4706号
【争议点】再审被申请人未提出已过法定再审期限抗辩的,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期限。
【裁判说理】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并依法送达,至其2019年12月12日申请再审,早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六个月。江苏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则需审查其是否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金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包某成挂靠山某公司施工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提出抗辩,在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后,亦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可见双方对合同效力问题并无异议。在案涉双方当事人未对此形成争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并据以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金某公司在足以了解知晓案涉事实的情况下在原审程序中怠于行使权利,却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又以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主张推翻原审生效判决,有违诚信,亦与程序效益价值不符。金某公司在超过法定期限后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00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395条第2款规定,裁定驳回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