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3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通过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一)适用的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3款适用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破产程序。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的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监督。
(二) 对监督对象“审判人员”范围的理解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人员享有监督权,因此,“审判人员”不仅包括依法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也包括作为司法辅助人员的法官助理、书记员。
(三) 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法官法》第46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根据《法官法》第46条规定,法官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