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否赋予救济途径: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
作者 周金武、程藉瑶 德恒深圳,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仅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可以再审,当事人无权针对其他种类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在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时,基本上立案人员也会持上述观点,告知当事人所持的民事裁定种类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拒绝受理。即使成功受理,再审法院几乎均以原审裁定非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为由对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进行实质审查,直接裁定驳回。然实践中仍存在其他种类民事裁定如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再审立案受理的司法判例,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现笔者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订之际,对民事裁定再审问题进行梳理与研判,形成本文表达自己的观点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民事裁定的概念
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判定。¹ 民事裁定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裁判方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意志的载体,集中体现着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正如美国法学家罗尔斯所言“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着,过程被公平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可能存在实质性错误,对于民事裁定错误如何进行救济,主要有裁定的复议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和第三人对生效裁定的撤销程序。其中,裁定的复议程序主要适用于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异议裁定,裁定的上诉程序主要适用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及管辖权异议裁定,裁定的再审程序主要适用于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第三人对生效裁定的撤销程序虽然有法律规定可循,但是民事裁定本身很难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对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鲜少关注判决过程中的裁定²。
三、民事裁定中仅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观点背景
1、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2015)颁布之前,无法律、法规明确限定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定有错误,即可申请再审,而无论裁定种类如何。其实,早在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即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由于此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未直接限定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范围,且最高院的批复如《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等(均为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生效前颁布),均明确规定了管辖权异议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可以再审,并未对第二百零八条作出限缩解释并作出了其他种类民事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的批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除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之外的民事裁定被再审立案受理的案例。
2、2015年2月4日之后,新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应视为明确限定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的条款
根据《民诉法解释》(2015)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有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现三百七十九条)中的“可以申请再审”中的“可以”一词应解释为“仅上述……可以”,表达限定范围的意思,而非强调的意思,该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限缩解释,将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从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全部民事裁定明确限定为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两种,《民诉法解释》采用的列举方式是完全式列举,非开放式列举,排除了其他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可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上诉费计收建议>的回复意见》(2021年3月25日)规定:至于您来信提及的民事案件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出具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对裁定申请再审的类型仅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鉴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作出后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获得救济。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2021年11月29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且符合本指南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下列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不予受理的裁定;(二)驳回起诉的裁定。因此,《民诉法解释》生效后,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种类基本已明确限定为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两种。
3、小结
在《民诉法解释》颁布后,大量除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之外的民事裁定无法申请再审,即使成功审查受理后,法院几乎均以《民诉法解释》明确限定了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的类型与范围为由,将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之外的民事裁定排除在再审范围之外,虽然偶有管辖权异议裁定得到再审的案例³,但此并非司法实践主流观点。笔者认为,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之外的某些民事裁定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有被救济的迫切需要。
四、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终局性裁定可以申请再审,非终局性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终局性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某一程序问题最终解决效果的裁定。对于此种裁定,当事人已无法通过复议与上诉程序进行救济,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性裁定,一旦存在错误,则损害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为非终局性裁定,则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复议、异议程序予以解决。
《民诉法解释》颁布后,法院几乎均以民事裁定不属于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为由驳回再审申请,其说理部分一般分为两种。第一种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直接引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明确“非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第二种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未直接引用《民诉法解释》或间接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进行释法与说理,如“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裁定是终局性裁定,一旦存在错误,则损害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其他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能申请再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类型,其救济已经通过一、二审程序来保障”⁴、“该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裁定)只是二审法院依据对民事二审案件作出程序处理结果的一种形式,审判程序尚未终结,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没有损害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范围。而且,该裁定一经作出,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需要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对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对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可见,能够获得比申请再审更为直接、充分的法律救济,据此,不具备民事裁定提起再审之诉的利益”⁵。
笔者同样持此种观点,终局性裁定一旦存在错误,则损害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其他针对诉讼程序性问题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定,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能申请再审。针对纯程序事项的处理,或者未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判断,只具有临时性和相对独立性,不具有既判力,故均不能申请再审⁶。
五、根据民事裁定是否具有再审必要性进一步在终局性裁定范围内进行限制
1、再审制的概念与设立目的
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而设立的救济程序或补救程序。对于民事裁定而言,裁定作出并生效后,当事人认为裁定存在错误的,有权请求救济,有错误即应有救济。因此,《民诉法解释》将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范围限于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则导致对于其他民事裁定种类错误的情形无法救济,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可能违反再审制度,违背立法原意,程序正义难以实现。
2、以有无再审必要性进一步判断终局性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但鉴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繁重等各种情况的考量,事实上无法做到有错必纠,如对所有的民事裁定类型均可申请再审,会极大地加重审判工作,造成案件审理效率低下,更存在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程的可能,因此仍须明确民事裁定有无再审的必要性,在可能面对大量的错误判决、裁定时,有必要结合目前司法资源的考量优先保护对当事人利益影响最大的错判、错裁,对终局性民事裁定依据是否具有再审必要性进一步限缩,考察裁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影响,如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微乎其微,则无必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六、何种类型的民事裁定具有再审必要性
1、民事裁定种类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一)不予受理裁定(上诉-再审)
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案件是否由法院受理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为居中者进行裁判遇到的第一道关卡,对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影响重大,具有再审必要性毋庸置疑。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上诉-无权申请再审)
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司法实践中,自2015年《民诉法解释》颁布实施后,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这一问题,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几乎均进行了否定性评价。笔者亦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无权申请再审,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提出管辖权异议已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进程的惯用手段之一,法律已规定了管辖权裁定的上诉权,无须再行救济,导致诉讼进程无限拖延,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二)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四)其他明显确认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制约原告的起诉权,防止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管辖权的正确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将管辖权异议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进行滥用,这不仅使管辖权异议制度背离设立初衷,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2)管辖权异议裁定仅涉及案件的程序问题,即法院的分工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具有再审必要性。
(三)驳回起诉裁定(上诉-再审)
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驳回起诉裁定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进程能否继续进行、当事人之间引发的争议能否通过法院裁判予以解决十分重要,是开启诉讼程序的前置性问题,如驳回起诉裁定错误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从解决,更易引发矛盾升级,会进入“行诉无门”之境地,因此对于此种裁定本应由更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与纠错,具有明显的再审必要性。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复议-无权申请再审)
救济途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此类裁定与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与义务无明显的利害关系,仅对于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追求的财产结果能否实现相关,通过一次复议程序保障足矣。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无权申请再审)
救济途径: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享有上诉权或复议权,当事人无权上诉,也无权申请复议。准予或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按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的裁定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对外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请求,而按撤回起诉处理或上诉处理的裁定是基于当事人的默示的表示行为推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产生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明确作出撤诉意思表示时进行是否准予撤诉的判断并不复杂,一次性处理为宜。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无权申请再审)
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此类裁定为独立的程序性裁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不大,无再审之必要。
(七)补正判决书中笔误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无权申请再审)
救济途径:对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上诉或复议的途径,当事人无权申请上诉或复议。此种裁定仅为纠正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可能出现的细微的文字、数字等书写及计算错误,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无碍,无再审必要性。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无权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该种裁定无再审必要性。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无权申请再审)
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出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不得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自行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按照《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足矣,更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无权申请再审)
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十一)执行中的各种裁定(复议或一经作出即生效)
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涉及实体性争议,本身不存在再审的必要,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发现其确有错误的,只能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或由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撤销,而不能通过进入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七、笔者建议对于以下两种类型的民事裁定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1、一审裁定以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二审裁定以不构成重复起诉为由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
笔者团队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便收到二审法院送达的此种指令审理裁定。在该案件中,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已生效前案判决,提出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案件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由于我方认为二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特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立案。在受理过程中,立案人员以指令审理裁定非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为由拒绝立案。经笔者与立案人员及二审法官多次沟通,虽最终成功得到再审法院的受理,但仍因非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为由驳回我方再审申请。基于现行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现状,此种民事裁定无法进入再审纠错程序,但该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仍值得深入地探讨。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指令审理裁定为终局性裁定且具有再审必要性。
第一,此种裁定为终局性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指令审理裁定一经作出,被指令审理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而无权再围绕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这一程序问题进行审理,再次作出不予立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避免一审、二审法院因裁定不一使案件陷入无限循环的未结状态。因此,指令审理裁定应系针对案件是否受理这一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终局性裁定,二审法院指令审理的案件,被指令审理法院不能再行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后果为一旦二审法院的指令审理为错误裁定,则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这一争议已盖棺定论,为典型的终局性裁定。
第二,此种裁定具有明显的再审必要性,有利于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稳定性。例如笔者团队近期代理的这一案件,原告的起诉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指令法院进入实体审理,被指令审理法院又不能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仅能通过实体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如果被指令审理法院按照生效判决的逻辑进行审理并作出与已生效判决相同的判决结果,则此二审裁定及指令审理虽有碍于法益,实际上错误对同一争议进行了重复审理,但最终无碍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但,如果被指令审理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或者适用的法律不同,最终导致生效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则此判决即实质上推翻了前案已生效判决,会出现针对同一主体、同一客体、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问题明显不同判的情况,导致生效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即被推翻,违反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因此,此种民事裁定如不能通过再审程序救济,会明显损害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导致判决结果互相冲突,属于应当纠正的立法瑕疵。
2、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无法再行起诉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此种裁定申请再审
一般而言,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再行提起诉讼,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是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无法再行提起诉讼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该裁定申请再审,因该种类裁定在性质上与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已无不同。⁷对于此种观点,上海二中院法官朱川、周喆曾举例论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前置,部分案件经过仲裁裁决,当事人未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起诉的,原裁决生效。原裁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准予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一经送达当事人,原仲裁裁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故不得再次起诉。虽然《解释》中没有明确在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原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再次起诉的,法院同样不予受理。试问,如果法院在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时,相应的要件事实认定错误,原仲裁裁决因此生效,当事人无法再次起诉,那么因为法院的过错将使当事人在程序上失去原本应该存在的救济途径,进而严重影响其实体利益的实现。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再审救济的途径,因此种裁定在重要性上与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已无明显差别,直接产生实体裁决生效的法律后果,已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现。赋予当事人对此种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后,当事人即可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纠正裁定的实质性错误,让当事人再次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
八、结论
笔者认为,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应当既属于终局性裁定又具有充分的再审必要性。除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裁定之外,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的裁定与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当事人无法再行起诉的裁定影响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与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注释: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4页。
[2] 奚飞:《论民事裁定错误救济程序》,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5月5日。
[3] (2015)民提字第71号民事裁定、(2015)民提字第165号民事裁定
[4] (2022)青民申578号民事裁定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民申1063号民事裁定
[6] 王聪:《民事裁定的再审救济范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7] 朱川、周喆:《按撤诉处理裁定的再审申请审查标准》,《人民司法》,20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