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及有关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关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是否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程序,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而非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此作出规定。理由是:按照“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的原则,由负责公益诉讼检察的部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有利于避免不同部门对于同一案件的重复审查,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上级检察院负责公益诉讼检察的部门严格把关办案质量,通过抗诉审查工作,反向审视原起诉工作质量,便于对下指导;有利于强化检察监督,有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提升检察官专业能力和落实司法责任制。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当事人与诉讼监督者的身份相分离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应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对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办理。同时,要在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对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必要时在相关办案环节可适用有关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
本次规则修订采纳第二种意见,新增本条规定,明确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适用依据。
司法适用:
出席抗诉再审案件法庭是适用本条的难点,特别是原公益诉讼起诉人是否参加抗诉再审庭审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具体而言:一是如果参加,则检察机关适用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相关出庭规则,不承担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适用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中相关出庭规则,承担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职责。二是如果不参加,则检察机关就要同时适用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和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中的出庭规则,既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责,又要承担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职责。经初步研究认为,只有检察机关出庭,而原公益诉讼起诉人不出庭。
关联规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