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督复查案件办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为了便利当事人申请监督,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优势,提高监督效率和效果,缓解民事裁判结果监督工作中“倒三角”难题,原规则第34条规定了“同级受理”原则,实践也证明,“同级受理”原则是符合检察监督工作实际的。但“同级受理”原则客观上也有法律规定的抗诉权在上级检察院,同级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是否有终局性这样的疑问,因此在坚持“同级受理”原则的情况下,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复查制度,作为“同级受理”制度的有益补充。本条吸收规定了复查制度,并在当事人申请复查期限、检察机关办理复查案件期限、上级检察院依职权复查等方面进行完善。
司法适用:
1.本条在起草过程中曾形成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查的具体情形,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当事人复查申请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初核把关。第二种方案是不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查的具体情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也不进行初核把关。经研究,决定采纳第一种方案。主要的考虑是:从以往办理复查案件情况看,复查纠正的比例不高,在5%以下。因此,申请复查案件经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初核,就能排除一些明显不需要进行复查的案件,减少这部分案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这一环节,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2.对于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如果下级检察院作出的终结审查决定确有错误,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查?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申请复查的应是对当事人权利有影响的、否定性的、终局性的决定,如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于尚未形成终局性结论的决定,如中止审查决定书,因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最终的根本性影响,不作为复查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讲,下级检察院针对民事裁判结果监督作出的终结审查结论如果确有错误,似乎应纳入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查的案件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复查制度是对“同级受理”所存在不足的一种弥补,主要解决下一级检察院对申请监督案件应当提请抗诉而未提请抗诉问题,基于司法政策的延续性,不宜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的申请复查范围予以扩大。考虑该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本次修订未将终结审查决定纳入申请复查范围。
3.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申请复查案件负有初核职责,与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的实体审查不同。因此,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的初核不能等同于负责民事检察部门的审查。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认为符合本条规定六种情形且案件有错误可能性的,即可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初核后移送案件的标准是案件有存在错误的可能性,而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的抗诉标准是案件确有错误应予监督,前者是对内监督案件线索移送标准,后者是对外提出监督意见标准,两者在条件把关上有明显的不同。
4.如果是当事人申请监督,只能向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不提请抗诉)决定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而不能越级申请复查。如果是上级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复查,则不受层级的限制,即可以依职权复查下一级或者下两级、三级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不提请抗诉)案件。
5.如果上级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复查后发现下级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不提请抗诉)决定正确的,则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存在信访当事人的,则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群众来信工作规定》有关规定进行答复。
关联规范:
1.民事诉讼法第208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