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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市场经济交易中,为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当事人创造出了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制度。同时,我国《民法典》也对债务加入的相关内容作了规定,但其仅是对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债务加入的连带法律效果作出了简单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诸如约定不明时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认定以及债务人加入是否需要债务人的同意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相关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债务加入纠纷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相应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案由检索“债务加入”,显示民事裁判文书95323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75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667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7204篇,由基层法院裁判的有70525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2021)最高法民申6386号、(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基本理论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债务加入实际上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的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加入是对其债权的进一步保障,因此,在债务加入过程中,原债务人仅需对债权人行使通知义务,只要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加入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此可知,在债务加入制度下,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债务,也可以向债务加入人请求承担债务。
(二)对原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债务加入并不意味着其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脱离,其仍然要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并同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
(三)对债务加入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加入人而言,债务加入使其具备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身份,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并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合理抗辩权。
但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债务加入人是否具备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追偿权的产生前提是“代人(债务人)受过”,而债务加入人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其对债务的承担并不具备“代人(债务人)受过”的性质,是其自愿加入债权并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行为,是基于自身的加入行为主动承担的行为。那么,债务加入人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往往取决于其与原债务人的内部约定,要看双方之间代偿债务是基于委托合意、赠与合意还是其他,方可确定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清偿、连带保证的区别
(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是债务承担的两种方式,其区别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是否免责。债务转移又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其在转移范围内免除债务承担;而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作为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方式,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进行考察,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债务加入本身作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是对债权人有利的行为,无需债权人同意,仅需通知即可。
(二)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清偿都作为第三人承担债务履行的方式,其本质区别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成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并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第三人仅仅是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第三人清偿债务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清偿后,债务加入人要根据其与原债务人的内部约定确定是否有追偿权;而在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第三人清偿后,其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三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作为债务人,在其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清偿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在理论学习中,不少学者将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进行对比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之间经常处于混淆状态。结合相关研究及法律规定,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是否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是保证人为他人的债务负责,是对主债务的补充,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与主债务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即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二是是否具有除斥期间。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具有除斥期间;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仅可依据诉讼时效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即不具有除斥期间。三是是否享有追偿权。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要根据其与原债务人的内部约定确定是否有追偿权。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免除原债务人还款义务的,应当认定第三人的承诺为债务加入行为。
案件:张某良、张某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本案中,张某双作为第三人与张某良等人在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约定:案涉4300万元系张某双的借款,张某双承诺偿还,经张某良同意,张某双只需还款3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案涉某房地产项目的房产抵偿,抵偿后张某双还需还款2300万元。张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某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某良同意张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某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某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某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某良同意由张某双独立承担某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张某双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张某良承诺承担某阳光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某阳光公司与张某良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
实务要点二
第三人明确表示对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债务人的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的,应当认定第三人的承诺为债务加入行为。
案件:江西某医院、江西某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陈某林、江西某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时共同向赵某、王某全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陈某林欠赵某、王某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人民币,我及江西某医院曾多次承诺在本日之前还清。因种种原因我们没有履约,本人及江西某医院再次承诺:我们保证在2012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贰仟万元人民币给赵某、王某全;如有逾期,江西某医院愿意以自身所拥有的红谷滩某医院壹万贰仟平方米房屋以每月每平方米伍元的价格出租给赵某、王某全,租期贰拾年,绝不反悔;本人承诺上述壹万贰仟平方米为某医院高级病房楼;本人及江西某医院在还清上述贰仟万元人民币欠款前,每月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给赵某、王某全。陈某林对本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6日,江西某医院法定代表人何某时又在上述《承诺》上写明此款由江西某医院归还并签名。2017年6月16日,江西某医院、江西某医疗设备公司共同向赵某、王某全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陈某林欠赵某、王某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江西某医院多次承诺还清赵某、王某全,由于我们资金紧张,多次违约,承诺人保证:上述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由此可知,江西某医院、江西某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上述承诺明确表示对陈某林所欠债务中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陈某林所欠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江西某医院、江西某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在《债务代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第三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且在协议书中未体现加入方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从属关系且无任何担保合同的必要条款的,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为债务加入。
案件:黄某安、广西某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广西某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某安)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广西某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广西某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
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身份出具《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的,表明其已将自己作为债务人并承诺还款,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为债务加入。
案件:常某、王某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38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常某、袁某博出具《借条》,载明常某借款660万元。同日,常某向王某敏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常某欠王某敏6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数额。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常某自认其在出具《借条》之日与袁某博对账,尚欠袁某博660万元,该数额与《借条》及《还款协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致。常某以债务人身份出具《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表明已将自己作为债务人的身份承诺还款。债权人、债务人、债务加入人三方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时即可以认定常某、袁某博、王某敏在对三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基础上达成了由常某加入袁某博与王某敏之间债务的合意。常某应依据《借条》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五
第三人作为与发包人共同开发项目的一方主体,尽管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承诺并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停工、误工等损失赔偿的,视为第三人以实际行为加入债务。
案件:某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沈阳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系与某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案涉项目的一方主体,2013年3月29日,沈阳某公司参与协调解决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沈阳某公司同意与南通二建核对B、C地块的已完工程量,承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误工、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付工程款。其后房实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参与项目后续事宜协商及纠纷处理。沈阳某公司虽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并在诉讼中主张以某置业公司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南通二建。故一审法院根据南通二建诉请,判令沈阳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 小结 ·
债务加入行为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对该行为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裁判规则,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参考依据。其一,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免除原债务人还款义务的,应当认定第三人的承诺为债务加入行为。其二,第三人明确表示对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债务人的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的,应当认定第三人的承诺为债务加入行为。其三,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在《债务代偿协议书》中明确表示第三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且在协议书中未体现加入方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从属关系且无任何担保合同的必要条款的,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为债务加入。其四,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身份出具《借条》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的,表明其已将自己作为债务人并承诺还款,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为债务加入。其五,第三人作为与发包人共同开发项目的一方主体,尽管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承诺并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停工、误工等损失赔偿的,视为第三人以实际行为加入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