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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的47条裁判规则
01、从事网约车营运但不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的,是否有权主张停运损失?
【裁判要旨】:
根据上海市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在上海市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具有上海市户籍并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如被侵权人无法提交前述证明,则属于非法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情形,对被侵权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沪02民终6598号 (2021)沪民申2463号
02、擅自将私家车用作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保险公司只赔交强险——洪某与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家车用作网约车进行营运,车辆使用性质已变成了营运车辆,属于保险法中“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情形。车主未依约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03、网约车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张某祥诉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损失分为两类,一为直接损失,二为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即指现有财产或者现有财产价值之减损,间接损失作为直接损失的对应概念即指可得利益之减少。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仅指交通事故当时车辆或者人的衣物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网约车司机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的,由于该项损失并不直接源于交通事故,因而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网约车司机因车辆停运而产生的停运损失,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依然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周某赔偿。
【案例文号】:(2020)京0102民初15176号
04、网络平台对为代驾司机提供返程拼车服务中的损害与拼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徐小银与李晓增、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网络平台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结束后的返程拼车(顺风车)服务中,拼车车主驾驶的自有车辆不符合安全上路条件且网络平台未尽审核义务,由于拼车车主全责产生交通事故导致作为乘车人的代驾司机受损。拼车车主使用套牌车辆进行返城拼车(顺风车)服务,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且增加了运营风险,网络平台未尽审核、管理之义务,侵害了网络平台使用者代驾司机(乘车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网络平台应与拼车车主对受害人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10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总第832期)
05、保险公司不得以涉事车辆为非营业车辆但从事营业性运输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魏某与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投保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涉事车辆为非营业车辆但从事营业性运输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京0108民初8269号
0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例文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07、私家车跑滴滴出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理赔?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凌某利用私家车开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本质上已经从家庭自用变成了商业运营,进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凌某却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变更车辆保险类型,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需赔偿。凌某个人则需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08、王某龙与人寿财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07期
09、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平台注册司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平台注册司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致乘客受伤,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业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平台注册司机所有的机动车运行在事实上具有支配管理的地位,且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作为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平台注册司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平台注册司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致乘客受伤,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皖01民终3982号
10、网约车因交通事故主张停运损失案
【裁判要旨】:
网约车等营运车辆主张停运损失的,应以营运利润作为停运损失计算依据,而非营运收入。营运利润等于营运收入扣除营运成本。
网约快车、网约专车、网约出租车主张停运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收入和营运成本。如果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但网约车方无法提供营运成本的,可参考运管部门提供的常规网约车油费成本进行认定(纯电动汽车60元/日,油电混动80元/日,纯燃油动力100元/日)。
11、网络平台经营者、私家车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建利诉万海龙、余侦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约车平台运营者系乘客之相对方,在客运运输合同中居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网络平台经营者作为承运人,从私家车主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中获取了利益,在运输活动中侵害乘客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网络平台经营者、私家车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二者之间如何约定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对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7)川0107民初3455号
12、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程某颖诉张某、人民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例文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13、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对其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单批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沪0115民初75306号
14、网约车驾驶员未在平台接单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为乘客与驾驶员之间提供道路出行信息,协助双方达成运输服务。部分乘客和驾驶员通过平台的信息确定出行需求后,取消在平台的订单,或在订单完成以后继续从事双方搭乘服务。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司乘双方已取消订单或完成订单,已与平台无实质关联,平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平台对司乘双方的损失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5、史某裕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骏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网约车驾驶员应符合一定条件。本案中,史某裕主张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认定滴滴公司存在过错,但事发时,张某飞并未处于接单行驶过程或网约车乘客上下车过程中,意味着张某飞与滴滴公司在事发节点不存在服务合作关系,史某裕要求滴滴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33491号
16、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要旨】:
随着“网约车”的兴起,预约用车的业务模式也丰富起来,目前用户最为熟知的包括“专车”“快车”“网约传统出租车”“顺风车”等业务模式。不同业务的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各不相同。
其中,顺风车的存在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顺风车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与其他经营性质的网上预约用车模式有很大差异,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在理赔范围以内。
17、网约车平台是否应对接单司机承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三者损害担责?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之下,A公司是否需要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考量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
(1)刘某接单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从而使A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A公司司机的接单营运行为应当属职务行为或比照职务行为,A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是新型合作关系,从账号注册和注销看,驾驶员可以自由注册和注销平台账号,A公司不加干涉;从接单模式看,乘客通过A公司发送的出行需求订单信息是面向附近不特定的驾驶员,A公司根据供需状况通过系统算法进行优化匹配;从出车时间看,驾驶员自行决定,A公司不存在强制时间要求和管理,驾驶员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决定何时接单以及是否接单,并且每个订单都有取消订单的权限和按钮入口,驾驶员有高度自主的选择权。本案中,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与刘某间成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刘某的接单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本案中A公司不应以用人单位或雇主身份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A公司是否因其承运人地位而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营运中,承运人是网约车公司而不是司机,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旨在提升行政管理中的公共交通安全水平。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网约车运营平台承担的承运人责任,系相对于公共安全及乘客安全而言,与保险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的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述规则的定位和要旨理解正确。因此,A公司并不因其承运人地位而当然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3)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因其过错而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专门的网约车平台,明知肇事车辆是非运营车辆,不应作为运营车辆使用,但仍将该车辆注册为网约车,这会加大涉案车辆的消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同时也导致车辆商业三者险拒赔,A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同时,A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刘某注册为网约车司机时所应具备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若不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进行审核,将很可能影响网约车的驾驶安全。在此方面,A公司亦存在过错。《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A公司作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对作为消费者的乘客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类推适用当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范,《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相应的责任”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补充责任”。据此,保险公司所持A公司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故判定A公司对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释法】:
关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否对接单司机承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三者损害承担责任,经类案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观点。否定说认为:平台经营者对侵权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肯定说认为:平台经营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同意肯定说的观点。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之下,考量网约车平台对于其平台派单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仍然要回归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因本案中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较为明确,所以需要着重考虑的是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过错程度)。
首先,行驶证车主并不认识肇事司机,也从未同意将车辆注册为网约车,A公司对此未尽审核义务。其次,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A公司知道并应当知道不应作为运营车辆使用,但仍将该车辆注册为网约车,且没有证据显示,A公司提示或协助变更车辆使用性质、购买营运保险或向保险公司告知等。再次,本次事故发生在刘某接单运营中,且营运记录显示刘某没有两证,不符合从事A公司运营的条件,但A公司却予以派单,存在过错。A公司的以上过错,势必加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及赔偿的困难程度等。据此,A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前者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例如本案中刘某驾驶车辆不当导致与它车碰撞),后者则是指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由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经由因果关系链条间接致害他人。当共享经济平台作为组织者时,平台内资源或物品的提供者对接受者实施侵权行为时,平台并没有实施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行为,而是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制止或遏阻危险,也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侵权属于间接侵权。尽管通常情况下,单纯的不作为一般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平台管理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不会发生损害结果,则可以认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平台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引发相应的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网约车运营平台的管理者,其未对平台中注册车辆的运营性质和驾驶员资格进行审核,导致不能从事营运的车辆注册为网约车,没有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注册为网约车司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存在过错,为间接侵权责任主体。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条对“相应的责任”具体形态并未予以明确,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不同,“相应的责任”可能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实施后,相应内容规定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可类推认为《电子商务法》中“相应的责任”具体形态为补充责任,即A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18、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与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三中院二审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然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判断李某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并未用于网约车,而是用于顺风车,换言之,李某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此外,根据《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京03民终2038号
19、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奉某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活动。该规定明确了网约车区别于一般出租车的特点为“非巡游”,这既规定了网约车禁止巡游,同时也将网约车非载客时的巡游行驶界定为营运以外的行为。网约车是为了解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的供需矛盾而产生的,其既有营运的性质亦具有家庭自用的性质,根据上述规定,网约车只有在搭载乘客的时候才具有营运的性质。同时,保险公司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存在不同保费标准,原因在于营运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因此若家庭自用的车辆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业务,则应当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杰并未从事网约车业务,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杰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业务,并因此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保险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应起到保障当前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作用,在网约车持续发展的社会状况下,保险公司若仍简单以年度为单位判断车辆是否营运,显然已无法适应当代社会的变化发展,故对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川01民终14071号
20、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撮合服务平台,整合出行供需信息。平台向驾驶员提供乘客乘车信息,驾驶员接收到相关信息后有权决定是否回应;驾驶员是否开始接单、何时开始接单以及在何地点接单,不受平台的劳动管理,具有充分的自主权;驾驶员以每次订单服务完成为依据获得报酬,而非在一月或一周的特定时间内完成指定数量的搭载乘客工作为获取报酬依据等情形,则可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
驾驶员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该协议予以确认和调整,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劳动关系。
21、袁某龙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南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须在《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认定》前点击同意,该《服务标准及违约责任认定》中包括《专快车服务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九条最后一款载明“本协议正文及其附件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约束。我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原告在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已勾选同意《专快车服务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为挂靠合作关系,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已就双方关系作出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提供劳务关系,且原告也是在接单送乘客到指定地点并结束订单后受伤的。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闽0583民初1448号
22、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网约车案件,共享经济属性的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独立承担不能的,需要根据其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来确定平台责任。
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过错事实举证证明,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3、李某君交通肇事案
【裁判结果】: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君肇事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某君与滴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小桔公司作为滴滴出行软件的设计开发商,没有网约车运营资质,滴滴出行不是侵权人,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冀0191刑初158号、(2019)冀01刑终586号
24、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获取了利益,网约车平台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是否履行教育职责、是否尽到审核义务确定。
网约车平台在履行安保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种责任认定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5、神州优车(福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莫某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关于神州优车公司的责任问题。
第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共同制定,用于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的办法。神州优车公司及李某春分别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其行为均应受上述办法的规范。
第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第十七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网约车及其驾驶员李某春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广州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审法院关于神州优车公司没有履行对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及司机合理审查义务,也没有尽到网约车平台的管理教育职责,未尽到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8)粤01民终21418号
26、交通事故后乘客以驾驶员及网约车平台违约起诉的,当地受理运输合同纠纷的法院有管辖权——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与俞叶青、张琴涛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约车属于旅客运输的范畴,乘客在乘坐网约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其选择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违约之诉的,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当地受理运输合同纠纷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裁判理由:网约车是新兴的运输方式,但其属于旅客运输的范畴,由此产生的违约争议应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纠纷虽然存在运输合同违约和交通事故侵权竞合的情形,但在法律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提出相应诉求,并据此依法选择受诉法院。被上诉人俞叶青选择以承运司机张琴涛和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违约之诉,系依法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武汉市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的规定,指定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因此,原审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6)鄂0105民初2468号;(2016)鄂7101民初85号;(2016)鄂71民辖终4号
27、保险车辆改变车辆用途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人民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为受害人提供基本医疗救治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系“网约车”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于交强险之设立初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皖01民终4670号
28、私家车从事运营活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家车从事运营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告知保险公司该事项,因投保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豫01民终6876号
29、以非营运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发生事故不应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裁判要旨】:
以非营运用途投保并运行网约车并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22条规定项下保险人可以主张拒赔的法定事由。且从《交强险条例》立法本意观察,对受害人的保护除非在受害人故意制造损失时才可排除;即使在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安全过错(无照上路、醉驾、毒驾等)时,立法仍以保险人需先行赔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而后向侵权人追偿的制度安排为受害人提供充分保障。以非营运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并不涉及交强险赔偿责任排除的两种法定情形,举重以明轻,故此不应将网约车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30、乘车人在行程开始前取消了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发生交通事故时网络平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但乘车人在行程开始前,解除了与平台间的网络预约用车协议,并与驾车司机个人达成了合乘车辆的口头协议。司机持有与准驾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亦符合网约车经营的条件,网约车平台作为司机的管理方,不存在选任过错,对乘客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湘07民终757号
31、网约车驾驶员未在平台接单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为乘客与驾驶员之间提供道路出行信息,协助双方达成运输服务。部分乘客和驾驶员通过平台的信息确定出行需求并在订单完成以后继续从事双方搭乘服务。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司乘双方已完成订单,已与平台无实质关联,平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平台对司乘双方的损失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云0702民初134号
32、顺风车未按约到达预订地点导致的乘车人多付车费等经济损失,当地政府无相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不承担承运人的全部责任——张海合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乘客使用网约车应用软件中“顺风车”项目与驾驶员就合乘时间及具体费用达成一致后,驾驶员未按约定时间到达预订地点,因此给乘客造成多付车费、机票改签等一系列经济损失的,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无相关规定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网约车平台不承担承运人的全部责任。
裁判理由:
张海合使用“滴滴出行”应用软件中“顺风车”项目,并利用此平台与冀***N16白色现代车的驾驶员达成一致,双方约定了合乘时间及具体费用。因驾驶员未按约定时间到达预订地点,造成张海合未能及时赶到机场,因而导致之后多支付车费、机票改签、火车票退票等一系列经济损失。张海合主张由小桔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小桔科技公司作为“滴滴出行”应用软件的运营商,与张海合之间并未直接成立合乘运输合同。张海合主张其使用小桔科技公司运营的软件,故顺风车的司机即由小桔科技公司指派,相应责任即应由小桔科技公司承担,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亦与该应用软件的设置、使用流程不符。小桔科技公司虽直接收取乘客的车费,但其在扣除信息费用后将其余费用支付给驾驶员,不能因此即认定小桔科技公司就应当承担所有承运人的全部责任。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张海合提供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虽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但该规定尚未开始施行,不能作为在施行之前发生纠纷的处理依据。并且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亦同时规定了“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而张海合此次利用网络约车平台预约的恰恰是顺风车,从内容上也无法适用上述规定。
【案例文号】:(2016)京0108民初33393号
33、乘客乘坐网约车,系在乘客与网约车平台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司机接单后未向乘客提供服务却虚构行程、扣取车费,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实际履行之行为特征,乘客乘坐网约车,系在乘客与网约车平台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司机系辅助网约车平台履行合同义务之履行辅助人,司机接单后未向乘客提供服务却虚构行程、扣取车费,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沪01民终11356号
34、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张先生诉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若将网约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网约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17)皖0122民初555号
35、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36、网约车司机与平台间的关系应从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及工资支付、具体工作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裁判要旨】: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支付以及具体工作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性质为劳务合同,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司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从劳务协议的名称及具体内容上看,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网约车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在完成一定接单量后可自己安排时间。故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文号】:(2016)京0106民初23号
37、网约车未实际运送乘客,双方均未取消订单,平台退款但未违约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庞晶磊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约车软件驾驶员与乘客确定订单后,因未实际运送乘客,双方均未取消订单,网约车平台因乘客投诉退还钱款,司机无法举证平台存在违约行为的,平台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理由】:
庞晶磊作为“滴滴出行”APP中“滴滴打车”部分的司机一方,因乘客没有在预订地点等候,亦未取消订单,因而与乘客就谁应该主动取消订单产生纠纷,遭到乘客的辱骂。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为合同纠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小桔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其主张小桔科技公司平台设置不合理,取消订单需支付费用的设置造成其与乘客均不愿主动取消订单,导致其被乘客辱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小桔科技公司的上述平台设置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根据庞晶磊自述,对其辱骂的是呼叫用车的乘客,小桔科技公司亦非侵权人。故无论庞晶磊现主张小桔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或是承担侵权责任,其诉讼请求均缺乏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小桔科技公司违约行为的存在及侵权行为的成立。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庞晶磊并未实际运送该乘客,其主张的车费并非其实际损失。
【案例文号】:(2016)京0108民初33183号
38、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要旨】:
从事网约车的投保车辆在开顺风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正确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从事网约车业务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顺风车不同于网约车,其是在本就计划的出行线路上顺带他人,属于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并未改变车辆性质。顺风车虽有可能在部分程度改变驾驶人的出行路线,但它是在本就规划的线路上顺带他人,总体上不至于达到显著增加风险的程度,故开顺风车不符合免责条款中关于“改变车辆性质并显著增加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案例文号】:(2018)川06民终31号
39、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遵守平台规则“平台接到申诉后再次依据本规则对违规事实进行核实”的约定,在司机实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持续采取限制措施的,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遵守平台规则“平台接到申诉后再次依据本规则对违规事实进行核实”的约定,在司机实际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持续采取限制措施的,构成违约。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滴滴公司既要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也不能损害司机的合法权利。
40、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判断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应严格以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否在接单为准,曾经注册过网约车或在订单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要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活动。该规定将网约车驾驶员非载客时的巡游行驶界定为营运以外的行为。因此,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该以是否处于订单状态作为区分是否运营的标准,在订单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处于营运状态,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不能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
【案例文号】:(2018)晋10民终2580号
41、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网约车案件,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共享经济属性的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网约车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独立承担不能的,需要根据其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来确定平台责任。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过错事实举证证明,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9)陕03刑终97号
42、乘客未实际乘车但为继续使用约车软件而主动付费的,网约车平台应返还扣费,但不构成欺诈——曾祥宇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乘客使用网约车软件预约专车后因手机电量耗尽未能享用专车服务,但软件显示其行程已完成,为再次使用该网约车软件,主动支付订单费用,其以网约车平台存在故意欺诈为由起诉的,法院仅支持返还所扣费用,不认定为欺诈。
【裁判理由】:
上诉人曾祥宇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伙同金师傅共同对其欺诈,但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欺诈故意的充分证据。上诉人曾祥宇再次使用“滴滴打车”软件时支付10元费用是其为了继续获得被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打车”服务的主动付费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欺诈。同时,上诉人曾祥宇未能实际享受到专车服务,亦有其手机电量耗尽的自身因素。上诉人曾祥宇关于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欺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祥宇使用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打车”软件即与被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金师傅未参加本案诉讼,亦不影响法院对上诉人曾祥宇与被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审理。上诉人曾祥宇若认为其与金师傅之间还存在法律争议,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文号】:(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285号;(2016)粤03民终4978号
43、私家车跑网约车出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裁判结果】:
崂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 网约车平台订单记录显示,王某当晚7点开始从事网约车运营,次日凌晨1点26分回家时在小区车库发生交通事故,其回家过程是完成网约车运营之后必然产生的行为,因此应视为网约车业务的延续,而非完全基于家庭自用。所以,王某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甲保险公司义务的情况下,车辆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王某承担,即王某应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2.8万余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将私家车由“家用”性质改为“营运”性质,使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因其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面临被拒绝理赔的风险。
【案例文号】:鲁法案例【2023】351
44、约车人对驾驶员服务评论使用侮辱性语言,侵犯名誉权,网约车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赵雪与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约车的约车人对驾驶员服务评论时使用侮辱性语言的,侵犯名誉权,网约车平台接到驾驶员通知后,未及时对侵权评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5)丰民初字第06253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66号
45、因交通事故,网约车驾驶员向肇事方主张停运损失时,如网约车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应支持网约车驾驶员主张的停运损失。
【裁判要旨】:
根据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五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故从事相关客运的车辆必须具有网约车运输证,如网约车驾驶员无网约车运输证,属于禁止从事相关客运服务的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依法不应进行营运,对于网约车驾驶员主张其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0105民初5139号
46、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无权对私家车车主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搭载顺风车合乘乘客的行为进行处罚。
【裁判要旨】:
私家车车主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应认定为顺风车搭乘行为而并非非法营运行为,其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权对私家车车主进行处罚。
【案例文号】:(2020)湘行再8号
47、网约车后因乘客取消订单而导致司机将乘客打成重伤的,出租车公司不承担因司机个人行为致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出租车公司司机根据打车软件内容接单,前往约定地点接送乘客,因其他原因导致乘客并未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该运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司机因此将乘客打成重伤的,属于并非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导致乘客受伤,出租车公司对司机个人行为致乘客受害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6)京03民终99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