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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工程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的10个裁判规则

日期:2023-12-04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关于建筑工程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的10个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诉讼时效的争议,常集中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诉讼时效中断等方面的争议。虽然《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一般规则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并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等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如何认定前述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实践中则常存争议。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观点】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

裁判规则二: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在对方否认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

【裁判观点】关于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建工集团与东北林大因工程款给付纠纷提起仲裁时,即应当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在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建工集团即应按照审计金额计算并主张给付案涉工程款,其诉讼时效自2009年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对于建工集团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建工集团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仅提交证人证言的单一证据,对方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9年仲裁裁决被撤销至2018年发出索款函期间,其向东北林大主张了债权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建工集团于2018年1月17日向东北林大发出的索款函,亦不能证明是双方就债权重新确认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建工集团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及双方重新确认了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林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42号】

裁判规则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情形下,当事人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存在障碍,主张该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观点】华冶公司和昆钢公司一直就验收、结算、扣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昆钢公司未明确表明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昆钢公司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存在障碍。鉴于上述因素,华冶公司关于昆钢公司诉请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裁判规则四:多方主体作为合同共同一方当事人履合同,债权人向该多方主体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建筑工程公司与建筑设计院作为共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烟草百色公司可以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烟草百色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一次函件往来之日是2007年12月21日,其于2008年11月起诉至人民法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烟草百色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83号】

裁判规则五:当事人发函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对方也不同意承担该项责任时,发函事实并不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产生影响。

【裁判观点】虽然中建七局在2014年9月26日回函中就“停工损失、工期延误”表明了意见,但是并不能直接表明桥伟公司曾向中建七局主张过相关权利,桥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桥伟公司2015年1月8日发函中虽明确要求中建七局承担工期损失,但此时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建七局也不同意承担该项责任,上述事实并不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产生影响。

——“重庆桥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44号】

裁判规则六:发包人向承包人已支付的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工程已进行过最终结算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

【裁判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恒通青海分公司向李胜华已支付的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恒通公司和恒通青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进行过最终结算。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487号】

裁判规则七:工程竣工且实际投入使用后,发承包人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观点】亚鹰钢构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杭州建工公司亦认可尚欠亚鹰钢构公司案涉工程款804000元未支付。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后,杭州建工公司一直未与亚鹰钢构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亚鹰钢构公司也曾致函和派员催要案涉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亚鹰钢构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23号】

裁判规则八:承包人以他人名义向发包人发出催告函,函中明确载明催告的是发承包人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可以认定发包人通过催告函催告的均为涉案工程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观点】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四化建公司与熊书林于2001年5月12日签订结算汇总表,就涉案五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但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之后,四化建公司陆续向熊书林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9906.77元后再未支付。因此,熊书林主张2009年11月18日是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8日起算,有事实依据。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1月20日,熊书林向四化建公司发送了要求结算和付款的催告函。虽然2010年12月30日的催告函是以湖南省岳唐防腐绝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发出,但其中明确载明催告的是四化建公司与熊书林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可以认定熊书林通过《催告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告》催告的均为涉案工程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熊书林、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93号】

裁判规则九:发承包人签订多份建设工程合同,涉及多部分工程内容,部分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未能确定时,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以及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侵害的问题,且发包人在付款时未明确具体针对哪部分工程时,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观点】在诉讼标的为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就本案而言,裕荣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三部分工程内容,除2011年12月30日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明确裕荣公司承建的新余市市级机关干部住宅楼3#、4#楼桩基工程价款外,其余两部分工程价款一直存有争议、未能确定,故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以及裕荣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侵害的问题,且暨阳公司已付1300万元工程费用亦未明确具体针对哪部分工程。一、二审判决据此将裕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暨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2年8月16日,作为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而认定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

裁判规则十:发承包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争议的情形下,双方债权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无法确定,承包人主张进度款逾期违约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裁判观点】至于金桂公司关于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争议,双方债权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主张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43696661.31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小结与建议

司法实践中,发承包人主张债权的种类多样。于承包人而言,常见的有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工程款利息或其他类损失;于发包人而言,常见的有向承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工期延误损失、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工程质量问题损失或其他类损失。通过最高院在以上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是非常慎重的。无论是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工程款利息还是工程款,当当事人就前述款项存在争议时,一般均需要在合同当事人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后才起算诉讼时效,由此强调了结算的重要性及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重要影响。诉讼时效起算后,当事人如主张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需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仅有证人证言,难以证实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若某当事人是以他人名义向债务人发出催告函,则函中需明确催告的是该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否则亦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鉴于此,建议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在对抗对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时,应最大限度提供能充分证实双方尚未完成结算、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等的证据,如此方能最大限度减少诉讼时效超过的风险。而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发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就已经发生的债权向对方主张权利,并且将主张的过程留痕保存,以便纠纷发生后举证之用。

本文转自:民商法库,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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