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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12-16 来源:| 作者:| 阅读:5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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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当债务人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频频出现,债权人除向债务人敦促履行债务之外,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给债权人维护权益提供一条可靠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做了系统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债权人代位权规则,理论与实务界仍然存有不少疑问。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2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债权人代位权”(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39183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17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334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9356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22)京02民辖12号、(2021)湘01民终10287号、(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2019)最高法民终6号。

基本理论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无效、被撤销或非法债权,那么均不存在代位权的问题。

(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务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又不去行使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是指不论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等原因,还是客观上是否经过催告程序,只要债务人有行使其权利的可能而未行使其应当行使的权利即为怠于行使权利。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又称保全必要性要件,对于这一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三条的表述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民法典》将其修改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表述更明确更严谨。

(四)债务人的权利非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通常是指基于债务人的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或生存需要而与债务人自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这些权利对债务人影响甚巨,只能由债务人本人行使。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是指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客体即“债务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一)不限于金钱债权,包括非金钱债权在内如特定物债权等也是代位权的客体

在一般情况下,债权是代位权客体的最主要部分,也是最常见的,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权、基于无因管理产生之债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权以及代偿追偿之债权等,以上债权通常是金钱债权。那么非金钱债权,如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或请求房屋所有权过户的债权等,依原《合同法解释一》规定是不能成立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是无法适用的,但依《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适用的,这也充分体现《民法典》扩大债权保护的理念。

(二)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债之从权利通常是指担保权利,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及非典型担保权利。广义上的债之从权利是指除了前述权利,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请求权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作何种理解,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三、《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代位权诉讼中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与法定专属管辖相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案件: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号:(2022)京02民辖1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虽然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仍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实务要点二:

次次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不是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债权人向次次债务人发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

案件:马某恩、株洲田心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号:(2021)湘01民终1028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没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马某恩系田某的债权人,其债权有(2018)湘0102民初722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高岭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成为田心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中标人,与田心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岭公司承包田心公司案涉工程,田某与高岭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田某实际施工,高岭公司向田某支付工程款。据此,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马某恩为债权人,债务人为田某,次债务人应为高岭公司,而田心公司仅为高岭公司的债务人,不是马某恩的次债务人,故马某恩上诉主张田心公司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案件: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宋某平为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但是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有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中岭公司负有向陈某光支付12487420元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中岭公司直接向陈某光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某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宋某平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宋某平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实务要点四:

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关键是看此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和是否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审理解决。

案件: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实务要点五: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 小结 ·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一道,构成了合同保全制度,适用于整个债之保全领域,其适用范围不可谓不广、 意义不可谓不重大。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代位权诉讼中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与法定专属管辖相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二是次次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不是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债权人向次次债务人发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三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四是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关键是看此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和是否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审理解决。五是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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