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建秋 来源:检察日报
在办理死刑二审案件过程中,存在辩护人较为全面履行辩护职责,但一审刑事判决书在“首部”、“事实与证据”、“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等部分均未对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提出的辩护意见等情况进行表述和评判。对此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书在制作上存在问题,属于法律文书制作上的瑕疵,反映审判人员业务素质较低,不属于程序违法,可以向相关人员提出改正建议,不影响该案件的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是案件审理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判决书中,对于依法履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证据的情况不作任何表述和评价,是重大缺失,未能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刑事判决是重要的审判程序,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载明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被采纳的情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适应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庭审的功能,199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并下发执行,完善了我国刑事判决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2006年“两高”在《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由此可见,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
裁判文书存在的上述问题,未能依法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是审判程序违法问题,应将该案件发回重审。
其次,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对被告人辩解、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情况的客观表述和评判,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完整辩护权利的终极体现。根据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也有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辩护人可以凭借法律知识、诉讼经验和专业的诉讼技巧,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克服了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困难,弥补了被告人专业知识的不足,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所参与的这些诉讼活动有无效果,法官一般不会当庭作出评判,只有经过合议庭评议甚至审委会讨论研究,才最后在刑事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一份科学、严谨的刑事裁判文书是以静态的形式全面反映诉讼的动态过程,客观地表述控、辩争议的焦点,充分阐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唯一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也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最终确认和保障。而上述判决书中却忽略了这部分内容,辩护权的行使情况未获得任何确认和评判。
其三,从诉讼构造来说,刑事诉讼由控、辩、审三方相互独立、制衡的主体构成,最终通过司法裁判加以确认和表达,任何一方的缺失都会导致诉讼结构失衡。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要求公诉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没有证明义务,并享有广泛的辩护权,与控方进行理性抗衡,由此形成控、辩、审相互独立、制衡的诉讼格局。分析刑事判决书上述内容的缺陷:一是裁判文书只有公诉人指控的事实、证据和意见,没有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缺乏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对抗的表达,破坏了裁判的控辩结构。二是没有体现辩护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完整内容。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是强化举证、质证和认证,裁判应客观反映三个环节组成的庭审活动,而刑事判决书只是表述了公诉方提供证据,没有表述辩方举证、质证的内容,影响了控辩双方对抗的效果,有违审判公正原则。三是判决理由不充分。判决理由是判决结果的依据,是将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并要对控辩双方的观点采纳与否及其理由进行阐述。上述判决书中既看不出辩方出示的证据是否被采信,也看不出法院认证的理由,不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作者单位:山西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