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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最后的债权受让人无权以原债权人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款项

日期:2024-08-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最后的债权受让人无权以原债权人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款项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一方受利益,二是他方受损失,三是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依据。在诉争债权经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产生清偿诉争债务的法律效果,最后的债权受让人仍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继而也不存在原债权人所受利益与最后的债权受让人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案例索引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13)民申字第163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泓海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简称“农行潍坊分行”)。

1994年5月24日,华联公司从农行潍坊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300000美元。借款到期后,农行潍坊分行国际业务部向潍坊中院起诉,后经该院(1996)潍中法经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1997年1月10日,农行潍坊分行国际业务部向潍坊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0年6月3日,农行潍坊分行国际业务部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并于2000年6月5日、6日通知了债务人华联公司和水管局。2001年9月20日,潍坊中院以358号裁定,将上述债权项下华联公司价值3415928元的资产裁定执行给农行潍坊分行。2005年6月21日,长城公司济南办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德丰公司,并于2006年2月17日在《经济导报》上进行了公告。2006年3月30日,德丰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泓海公司。

2009年,泓海公司向潍坊中院提出申请,申请将其变更为上述债权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11月10日,潍坊中院作出(2009)潍执变字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鸿海公司拟变更申请人的变更请求。泓海公司遂向潍坊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7月23日,潍坊中院作出(2010)潍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泓海公司的异议。

2011年1月6日,泓海公司以农行潍坊分行将债权转让后,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接收了债务人华联公司价值3415928元的设备,抵顶了本案全部债务,损害了泓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潍坊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农行潍坊分行返还违法占有的债权及相应利息。潍坊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泓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泓海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院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泓海公司是否可以农行潍坊分行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其已获得的执行财产3415928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一方受利益,二是他方受损失,三是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依据。

根据一审、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泓海公司对农行潍坊分行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农行潍坊分行受利益。农行潍坊分行于2000年6月3日将诉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后,又于2001年9月20日接受了潍坊中院执行的该债权项下华联公司价值3415928元资产,应当认定农行潍坊分行因获得财产增加而受有利益。

第二,农行潍坊分行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不能仅从存在法院裁判文书的角度,认定当事人取得财产具有合法依据。农行潍坊分行依据其与华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向华联公司主张债权,并依据在此法律关系基础上达成的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农行潍坊分行接受华联公司财产的依据,应系其对华联公司的合法债权。而由于农行潍坊分行已经于2000年6月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济南办,其于2001年9月20日接受华联公司价值3415928元资产时,已经丧失合法债权依据,应当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依据”。

第三,泓海公司未受损失。本院认为,农行潍坊分行于2000年6月3日将诉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后,于2000年6月5日、6日通知了债务人华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华联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向原债权人农行潍坊分行清偿债务的行为,不产生清偿诉争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诉争债权经合法转让的情况下,泓海公司作为最后的债权受让人,仍享有向债务人华联公司主张该债权的权利,并未遭受实际损失。

第四,不能认定农行潍坊分行所受利益与泓海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上所述,因泓海公司未受损失,故不存在农行潍坊分行所受利益与泓海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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