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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研究

“同案不同判”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

日期:2023-06-30 来源:| 作者:|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金石 王春慧 作者单位: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摘要:

民事审判活动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但“同案不同判”有其存在的合理因素,本文从“同案不同判”的界定入手,探讨了“同案不同判”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并提出了“归类拔高”式的“同案不同判”的民事检察监督方法,以期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实现对“同案不同判”案件的正确监督、理性监督。

关键词: 同案不同判 同案同判 检察监督

“同案不同判”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从绝对意义上讲是不可避免的,但这并不能成为法官恣意和机械裁判的借口。[1]同案同判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宪法原则的体现,也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司法统一的必然要求。[2]因此,“同案不同判”就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理由之一,也成为民事检察办案的重要切入点之一。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个体差异,加之法律事实的复杂性、适用法律的本土性、司法价值的选择、利益平衡等因素的影响,并非所有的“同案不同判”案件都应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鉴于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进行探讨、厘定,以期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实现对“同案不同判”案件的正确监督、理性监督。

一、民事审判活动中“同案不同判”的界定

民事诉讼中的“同案不同判”,是指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民事案件之间,裁判结果或当事人受到的裁判程序待遇不同。“同案”是指同类事实,同类法律关系;“不同判”则是指针对同类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或标准作出裁判。

任何民事纠纷都发生在特定的时空之中,特定的主体之间,在所有细节上都完全相同的两件民事纠纷是不存在的,但从法律意义上确定“同案”的论证基础仍然存在。[3]围绕公民提起诉讼是要求法院对争议的权利、义务进行裁断,保护既定的或稳定的法律关系这一出发点,笔者认为,界定“同案”至少应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诉讼的基础和法院裁决的对象,决定法庭审理的重点和裁决的依据。两个事实相同的案件,即使裁判结果不同,若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也不是“同案不同判”中的“同案”。如在两个案件中,分别发生了当事人甲将房屋卖给当事人乙,当事人乙又将房屋卖给当事人丙,乙、丙分别向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对价,房屋已由丙占有,但三方当事人始终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房屋权属证书至诉前一直由甲方持有,而甲、乙之间的合同实际是无效合同,致使乙、丙合同无效的是相同的事实。这时,若甲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乙、丙返还房屋,引起的是法院对乙、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审查,在丙不依物权法的规定提起反诉,要求甲承担其维护房屋的必要支出时,法院可能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关于所有权人追及权的规定,判决乙不承担责任,而丙单方承担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丙买房的损失只能通过另诉解决;若甲提起合同之诉,要求乙、丙返还房屋,则引起法院对三方订立合同效力的审查,即使乙不提起反诉,法院也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甲向乙返还购房款、乙向甲返还房屋,向丙返还购房款,丙向乙返还房屋,三方还应依致使合同无效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不同责任。两案引起纠纷的事实相同,判决结果不同,但引起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是案件的性质不同,并非法律固有的缺陷或法官的主观因素。因此,不是“同案不同判”中的“同案”。

(二)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同案不同判”是审判的结果,是依据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所作的裁断。因此,在确定两案的案件事实是否相同时,只需比对那些与请求保护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有关的案件事实,看其是否具有相似性,而对那些没有法律意义的“无关细节”一概滤除,因为它们在两案之间的相似或相异,并不会对裁判产生影响。如在前述二手房连环买卖案件中,若两起案件中,原告均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则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以及房屋的面积大小可能都不同;引起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事实可能也不同,一案中的合同无效可能是因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案中的合同无效可能是因自始不能履行,但这些不同并不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变动的只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一事实。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两案在事实的细节上不同,仍然可以确定为“同案”,如果法院对这样的两案定性不同,判决结果不同(如一案中判相互返还,而另一案中判单方返还),即可确定为“同案不同判”。

(三)案件适用的程序是否相同。在依法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内容不同,法官的裁判方法也不同,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可能不同。如对于同样性质、同样事实的案件,一案调解结案,另一案裁判结案,引起判决结果不同,显然不能因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放弃让渡而认定这类案件为“同案不同判”。另外,一案一审后即终审,另一案二审后才终审,但后者因在一审中未行使有关诉讼权利,在二审中不得行使这些诉讼权利,而与前者判决结果不同,显然也不能因此就认定两案为“同案不同判”。

当然,在“同案不同判”的界定中,除了“同案”这个重要内容外,“不同判”也是其重要内容。“不同判”既包括实体裁判上的“不同判”,也包括诸多与实体裁判相关的同样在程序上作出不同认定和裁判的问题。界定两个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案件是否“不同判”,核心在于两个判决针对同类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是否适用相同的法律或标准作出裁判。如实践中常见的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纠纷中,有的判决认为国务院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经济适用房在一定年限内上市交易,故违反此规定而订立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而有的判决则认为国务院的上述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故即使此类合同违反国务院相关规定,这类合同依然有效。这种判决就属于典型的实体上的“同案不同判”。又如对同样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另一案中不适用;对同样依法应适用证据优势规则的情形,一案中适用该规则,而另一案中不适用,则构成对不同的当事人裁判待遇的不同,是当然的程序上的“同案不同判”。

二、民事诉讼中“同案不同判”检察监督的对象

“同案不同判”是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的表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抗诉事由中,违反“同案同判”原则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既属于严重的实体违法范畴,也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范畴,[4]检察官也正是通过比对法院已生效裁判与自己对该案的假设处理、之前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决情况而形成判断,从而发现法院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事由的。对“同案不同判”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的必然要求,但“同案不同判”产生的原因复杂,并非所有的“同案不同判”案件都必然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笔者认为,由以下原因造成的“同案不同判”不宜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

(一)因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审判依据的多元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允许法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或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进行裁判时所做的不同选择,也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如几人玩篮球,一人在与另一人争抢篮球过程中失脚摔伤,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是否属于竞技运动,是否应适用风险自负原则,依据不同价值观存有争议。在认为此种情形适用风险自负原则的前提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此类情形中,受害人可以得到其他活动参与人一定的补偿。对于“可以”或“不可以”又引起了不同法官的不同选择,因法律对于此类情形的规定不明确,只有学理依据,对于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故而实践中法官虽就此类相同或相似情形作出不同裁决,也不能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

(二)因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行使自由处分权也可能导致同样事实、同样性质的案件而裁判结果不同。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即使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在诉讼中其仍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行使处分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影响诉讼结果,这是由民事诉讼的自身性质所决定的。此类情形下所导致的“同案不同判”,是民事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对此类案件进行检察监督,不但不能维护司法公正,反而会造成对当事人私权的不当干涉。

(三)因“司法本土化”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了要以案件事实为依据外,还应适当考虑案件发生的地区差异、城乡差异、民族差异等因素。因这些因素造成的、在法律规定裁量范围内的裁判结果的差异,不应属于“同案不同判”问题。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东部发达地区与西部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可能会对同种事实造成的相同或相似致害后果判处的损害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考虑到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差异,致害人的能力和不同赔偿数额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这种判决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的;如果将赔偿标准不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而作“一刀切”式的规定,反而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宜以“同案不同判”为由进行监督。

事实上,不论“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原因如何,但的确是公众诟病司法不公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已成为一个影响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5]因此,检察机关加强对“同案不同判”问题的法律监督,对于减少因法官恣意和机械适法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执法不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审判权的依法、正确行使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要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取得实效,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就必须坚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依法监督、理性监督。就“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民事检察监督,应强化对那些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运行违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等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问题的监督,而对那些符合司法规律、属于正常主观认识范畴之内的“同案不同判”案件,则不宜采用监督方式,可采取建议完善立法、强化与法院的沟通协作机制、共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等方法予以规制,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三、“同案不同判”中民事检察监督的方法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进行检察监督,实践中普遍采用个案监督或共同型类案监督[6]、实验型类案监督[7]等方法。个案监督虽有监督目标明确、个案监督效果明显等特点,但却存在监督手段单一、监督内容和范围有限、监督效率较低、保护及影响面较小等问题,难以适应人民群众强烈要求加强类案监督的呼声和需求;共同型类案监督虽有影响面较广、监督效果凸显、监督能动性增强等优点,但也存在可操作性不够理想、监督资源耗费较多、监督成本较大、类案监督的效率不高等问题,实践中只宜限制性使用;实验型类案监督虽有监督效应较大、监督成本较小、监督效率较高等优势,但却存在灵活性不足、针对性不强等问题。针对这些监督方法的优劣势,笔者特提出针对民事诉讼中“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归类拔高”式监督方法。

所谓“归类拔高”式监督方法,实际是一种个案监督与实验型类案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法,就是对发现的“同案不同判”案件中属于民事检察监督对象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的同时,对反复出现的“同案不同判”案件中表现出的共性问题分类别、分情况总结归纳。对属于认识分歧的,与法院及时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积极促成法院对此类案件建立指导案例或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对属于法院队伍管理、体制机制、工作作风、审判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及时改进、完善;对反复出现的、影响民生的热点问题,如土地拆迁纠纷、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劳务纠纷等反映出来的共性问题,应当建议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提出修订法律的建议,由法律予以统一规范;同时,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在调研的基础上可以对“同案不同判”案件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大量出现的同种类错误案件提供一个监督模板或范式,一者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不一致,造成对“同案不同判”案件抗诉的恣意;二者可以将此通报法院,可对其他未被实际监督的同种类案件产生监督效应。“归类拔高”式监督方法主要具有以下优点:

(一)有助于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单一个案监督往往就案办案,监督的出发点囿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缺乏对民事检察监督面临的大局的前瞻和引领。而“归类拔高”式监督方法则可以使民事检察监督在个案监督的归纳和整理中,找到融入大局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根据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律有意识、有方向地整合稀缺的监督资源,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影响国家经济文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和案件类型上,从而避免检察监督权的盲目性和机械性,调整、引领检察监督的走势与方向。同时,“归类拔高”式监督方法是检察机关发挥主动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它有助于检察机关迅速发现问题之症结,从而使得该类监督更具针对性。

(二)有助于凸显监督的效果。个案监督具有分散性和即时性,监督的效果仅限于“同案不同判”案件中发现的错误裁判的个案原因。“归类拔高”式监督方法不仅对已判决的个案有纠错作用,而且将个案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归纳,查找出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并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把民事检察监督由单纯的个案监督向类案监督拓展,使监督由点扩展到面、到线。通过“归类拔高”式监督方法,有助于引导法院强化类案审判意识,统一裁判标准,做到相同案件同等对待,从而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使司法公正实现的范围更广。

(三)有助于延伸监督的触角。与个案监督相比,“归类拔高”式监督方法可以有效弥补个案监督的不足,其重点不仅在于个案纠错,还在于通过对个案监督的归纳与整理,分析查找出解决此类问题的裁判尺度,统一执法指导思想、执法原则和执法标准,将个案监督实现的个体正义向普遍正义推进,能够有效提升民事检察监督的层次,放大法律监督的效果,避免法院重蹈不合法的同案异判之覆辙,进而将监督的触角延伸至法官断案之始。

(四)有助于提高监督效率。目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程序设计和监督方式上,存在着审限较长、成本较大等问题,降低了办案效率,影响了监督效果。“归类拔高”式监督方法属于“批量”监督,其特点之一就是利用相同种类的监督资源和监督知识体系,对“同案不同判”案件中具有典型共性的类案一次性使用法律监督权。这样的监督方法节约了监督资源,增强了监督合力,减少了中间环节,并对已发生的案件有监督效果,对未发生的案件有预防效果,有助于提高民事检察监督效率。

【注释】

[1]钱伟放、张永胜、张心恬:《浅议民事审判“同案不同判”中的认识差异成因》,载《上海检察研究》2006年第7期。

[2][3]乌国珍、邵怡:《试论民事行政审判“同案不同判”问题进行监督之必要性及可行性》,载《上海检察研究》2004年第3期。

[4]汤维建:《论中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

[5]甄贞主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点与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版。

[6]共同型类案监督,也就是对同一类的案件,比如说环境污染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房屋拆迁案件、物业管理案件等等,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地毯式的全面监督。参见汤维建:《论中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

[7]实验型类案监督,是从实验性审判或实验性诉讼类化而来的概念,意指通过对同种类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个别案件或少数案件的法律监督,提供一个监督模板或范式,从而对其他未被实际监督的同种类案件产生监督效应。参见汤维建:《论中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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