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2012年12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节选)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判后答疑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刑事、行政、执行、赔偿案件裁判有疑问,在宣判或提出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申诉时,由原审人民法院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情理权衡等方面所做的解释说明和服判息诉工作。
第二条判后答疑工作遵循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实事求是、依法纠错;主办负责、分工协作;法、理、情兼顾;便民、利民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组织协调判后答疑工作,具体负责登记编号、跟踪督办、情况统计以及案卷报送等工作。
二、判后答疑的申请与交办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各类案件时,应在受理通知书、应诉答辩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文书上明确告知案件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时,有权在宣判及收到相关裁判文书后、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前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答疑申请。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判后答疑申请,应当在上诉、申请再审、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前提出。如系终审裁决或当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在送达或宣判后30日内提出。
第六条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时,主动征询意见、予以答疑。上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直接向其申请再审、申诉时,应当登记后三日内函转原审人民法院先行答疑。
三、判后答疑的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宣判各类案件时,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员)应当依法出庭。宣判后应当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有疑问,若有疑问要当即答疑。
第八条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在接到当事人判后答疑口头、书面申请或上级法院要求先行答疑的批办函后,应当首先在立案庭办理登记手续,填写《判后答疑办理情况登记表》。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的原审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负责给当事人进行判后答疑。
第十条当事人书面申请答疑的,审判人员应当精心准备,制作答疑预案或答疑提纲。
第十一条判后答疑应当制作答疑笔录,详细记载当事人提问和法官的回答、劝解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建议等内容。当事人、参与答疑人员均应在笔录上签字。当事人拒绝在答疑笔录上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判后答疑原则上采用当面答疑的方式,面对面地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经当事人同意、条件许可,可以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答疑。
第十三条对案情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由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参加答疑。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答疑时,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原审合议庭成员、承办人因故不能答疑的,原审庭(局)长应指定其他熟悉案情的法官进行答疑。不允许固定非案件主办法官专门从事判后答疑工作。
第十五条判后答疑应当区别下列情形处理:
(一)原审裁判正确的,做好说服教育、服判息诉工作
(二)发现裁判文书存在表述瑕疵、校对错误等一般性问题的,依法裁定补正,并向当事人说明该瑕疵不影响裁判结果。
(三)经判后答疑,对原生效裁判仍不服的当事人,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得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外,应告知其有申诉、申请再审的权利。
(四)发现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上诉或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前提出答疑申请的,答疑工作亦应在上诉或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前完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要求答疑的,答疑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答疑后,当事人坚持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将判后答疑笔录连同卷宗移送同级或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四、结案归档
第十八条答疑程序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后答疑办理情况登记表》报立案庭结案。
第十九条判后答疑相关材料应当单独立卷,包括交办判后答疑函、判后答疑办理流程登记表、当事人申诉材料、原审法律文书、判后答疑笔录、和解息诉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判后答疑卷宗应当在结案后连同审判卷宗一并及时归档。对于领导机关或上级法院急需调用的卷宗,原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结案之日起3日内立卷归档。
五、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每季度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所辖法院判后答疑工作进行统计排名、汇总分析。结合办理结果、当事人服判息诉、申请再审卷宗移送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法院判后答疑工作的督查指导,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督查纠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后答疑工作纳入审判绩效综合考评体系,将判后答疑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纳入审判业务部门、法官岗位目标管理考评。
第二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合议庭及承办人未依照本规定进行判后答疑,导致矛盾激化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工作责任。
六、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院以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意见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