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印发《关于在全区扩大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司通(2019)23号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等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在全区扩大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9年3月21日
关于在全区扩大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文件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积极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 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为推进法治宁夏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二、 扩大试点时间
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试点结束后如需开展本工作,继续执行本方案规定。
三、扩大试点范围
1.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从2019年1月起,将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范围由银川市、石嘴山市扩大到全区。
2.银川市、石嘴山市要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认真总结先行试点经验,进一步推进工作。
3.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三市同步启动试点,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确保至2019年底试点工作在全区各地有效开展,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四、主要措施
(一)明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范围
1.通知辩护的范围。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但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对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通知辩护:属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二审案件中,同案被告人上诉,被告人未上诉的;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异议,仅对量刑有异议的;被告人上诉后明确表示要撤回上诉的。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2. 通知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可以使用专门告知单,口头告知的要有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被告人具有本实施方案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依法做好通知辩护工作。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如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还应当注明被告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探索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快法律文书流转,及时传递工作信息,同时要注意做好涉密信息的保密工作。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的内容不齐全或者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前十五日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除上述情形外,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其他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更换律师辩护函后,及时更换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法律援助指派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接收同级人民法院送交的通知辩护材料或通知帮助材料,并依法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要提高刑事案件指派工作效率,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法律援助机构要通过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库、案件质量评审、评估考核等机制建设,进一步保证指派工作质量。要严格审核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审判监督程序等案件承办人员资质条件,从源头上保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过程中,应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听取意见建议,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具有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的律师办理。
五、保障和规范律师执业
(一)鼓励、引导、支持律师积极开展刑事辩护业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组织资深骨干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发挥优秀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示范作用。开展优秀刑事辩护律师评选表彰活动,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要定期组织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引导辩护律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大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培训力度,确保值班律师规范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二)依法保障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等网络系统,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并根据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案件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切实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三)监督指导律师遵守执业规范和法庭纪律。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强化对律师遵守执业规范和法庭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指导。辩护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要批评教育,必要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加强对律师的监督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业务进行指导监督。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机关。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强化组织领导。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相关单位紧密配合、广大律师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要高度重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本地实施方案,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注重工作衔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宁司通〔2018〕79号)文件要求,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工作衔接,及时处理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要加强对本系统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协调配合,大胆实践,强化指导,及时有效解决试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试点工作规范开展。
(三)落实经费保障。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补贴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和司法厅共同制定的补贴标准支付。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探索建立办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律师承办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劳务费用、服务质量、案件难易程序等因素,合理确定、适当提高律师办案补贴标准并及时足额支付,体现差异性,提高律师工作积极性。
(四)资源统筹配置。五市司法局要针对刑事辩护律师需求大量增加的情况,以市为单位,统筹调配律师资源,解决律师资源分布不均、部分地区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开展提供人员保障。一些县(市、区)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县(市、区)司法局可以请求市司法局以地市为单位,跨区域统筹调配律师资源。
(五)营造宣传氛围。建立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报告制度。五市司法局法律援助机构每月月底前将本月指派办理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相关案件情况上报司法厅。各级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注重做好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总结宣传工作,不断完善工作举措,对效果明显的措施,总结形成工作制度,及时总结形成可在全区推广实行的措施、机制,推动我区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全面深化。各级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宣传,灵活采取多种形式,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等新媒体,适时在宁夏法制报、宁夏法治微信公众号、宁夏法院系统宣传媒体上推广各地的经验做法,扩大影响,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